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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8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
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得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李松筠(即李妹子)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松筠有罪部分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意旨略稱犯罪情有可原,請求減處,諭知緩刑等語。本院按:被告應否緩刑,在
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不受被告請求之拘束,原判決未予諭知緩刑,於法並無違背,
殊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惟查本件原判決適用法則尚有與事實未洽之處,茲分別論列如
下:
(一)上訴人對於李樹榮恐嚇部分:
原判決認定事實為辛未年(即民國二十年)十月,李樹榮自清流回家,被李松筠分隊
長捉到羅太平(樂太平),李松筠要挾賠槍,得小洋三千餘角等情,該上訴人成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為,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之罪,固無問題。然其事實內並未記明如
何私禁,或上訴人與其分隊長有共同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情形,原判決理由內遽謂為
犯私行拘禁與恐嚇從一重處斷之罪,已嫌疏略。且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定有恐嚇罪名,
而其犯罪時之舊刑法有利於以後之法律,又其犯罪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大赦以前
,原判決未依上開辦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舊刑法第三百七十條
第一項處斷,亦未依大赦條例減輕,乃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自有
未合。原判決事實未認定明晰,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應認為有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人對於李榮文恐嚇部分:
原判決事實認為民國二十一年,李松筠指李榮文於其回家時,與李行福等追害未及,
由其弟李賴頭在連城北門將李榮文拖到彭坊橋拘押在李松筠隊部,嚇取小洋八千角,
並壓迫立和息甘結字等情,是該上訴人自應成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將物交付,與私行拘禁從一重處斷之罪。惟原判決未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十一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舊刑法處斷,亦與第一部分相同。而上訴人此部分犯罪究
在民國二十一年某月某日,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即應否適用大赦條例減輕,殊無根
據,關於此項要點,亦不能不予發回更審。
(三)上訴人對於陳湖南、陳德錦連續私行拘禁部分:
此部分如照原判決事實所記,土匪羅炳輝綑綁陳德錦(即陳忌子),陳湖南帶路擄去
李松筠之子被害。李松筠於民國二十三年舊曆三月初八日率人捉陳德錦帶至清流嗣,
又將陳湖南捉去勒令撫恤後始放出等情,則上訴人應成立共同私行拘禁,與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從一重處斷之罪,原判決未注意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嫌
疏略。惟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涉及交付財物,或取不法之利益者,
則應成立強盜罪名。如照原判決理由稱上訴人收受撫恤金一千角即小洋一百元等語,
似上訴人已成立強盜罪,但原判決事實內既未認定上訴人收受撫恤金情形,而上訴人
所率捉陳德錦之人是否與上訴人有共同強盜故意,亦不明瞭,自應發回更審,期得法
律上適當之判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38-63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