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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8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如係在強盜行為完畢逃逸後,因被發覺,開槍擊殺逮捕之人,固係
於強盜罪外另犯殺人罪。設上訴人係即時發覺之現行犯,於追捕中因脫免
逮捕,開槍擊殺追捕之人,即不得謂非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吳惠明(即吳惠民)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江蘇高等法院。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四年九月三日攜帶盒子槍,在江陰縣屬○○村○路上搶劫行
人夏順山、夏小大兄弟二人所有鈔洋十元等情,業據事主夏順山、夏小大迭次指供歷
歷,上訴人與共犯鄧懷之又係同時分別追獲送案,而被劫之贓洋且係在上訴人身上搜
出,交由事主領回,並經原縣公安分局解案呈內述明,即上訴人在第一審中亦曾承在
途劫取伊二人銀洋屬實,是其強盜行為,自屬無可掩諱。茲所應審究者,其如何殺人
?是已如果上訴人強盜行為完畢逃逸後,嗣經發覺,乃開槍拒殺追捕之人,固係於強
盜罪外另犯殺人罪,惟據夏順山、夏小大及朱汝榮、朱和榮、姚汝舟等之供述,係因
夏小大等被劫後,沿途追呼,附近村人鳴鑼兜捕,上訴人與共犯鄧懷之即分途逃竄,
上訴人逃約二里許之姚家岩地方,該處居民朱和榮、朱汝榮、姚汝舟等聞聲追至,上
訴人因即開槍繫傷朱和榮小腹,上訴人當時亦為朱和榮等用扁擔擊傷,遂被捕獲,朱
和榮越日即因傷身死,果屬實在,似上訴人係屬即時發覺之現行犯,且被追呼為犯罪
之人乃因脫免逮捕,於追呼間開槍擊殺幫同追捕之人,不得謂非當場,即應構成強盜
殺人之結合犯,原審乃以上訴人槍殺朱和榮之地點,距離行劫之處已有二里,朱和榮
因聞聲出救,突為上訴人所槍殺,認為非當場,而於上訴人究係如何槍殺,是否在追
呼中因圖免逮捕,抑係另有別情,並未切予究明,遽論為強盜與殺人,成立二罪,自
嫌未洽,仍應認為有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00-70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