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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6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明知某處松木係甲之族人所共有,而仍出價少許向其買受,自難謂
非意圖不法之所有,即不得因有此不適法之契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關
於知情故買,固有似於故買贓物,但刑法上所謂贓物,係指於財產權之犯
罪所得之物而言,某甲與上訴人所立之拼買樹木契約,在未砍以前,並未
取得該樹木,固無所謂贓物,厥後上訴人實施砍伐,其砍伐行為之本身,
即屬竊盜行為之一種,亦不生贓物罪之問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