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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626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28 年 11 月 02 日 |
要 旨: |
某甲因代某乙墊完糧銀,要討無著,邀同保長到場監視,將某丁所種某乙
田穀割去,封存祠內,以俟清算抵償墊款,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當時某
甲既未對某丁加以強暴、脅迫,亦無將割取之穀據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
不構成搶奪,或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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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培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治富
周治琇
被 告 王海卿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搶奪等罪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四
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王海卿因代保果公墊完糧銀,屢討無著,與全培齋邀同保長全璋到場監視,將周
治海、周治琇所種保果公田榖割去,封存祠內,以候清算抵償墊款,雖經原審釋明當
時王海卿、全培齋並未於周治富等行使權利時加以強暴、脅迫,亦無將割取之榖據為
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構成搶奪及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刑,但王海卿、全
培齋割榖既屬實在,則周治富、周治琇據以自訴,究與憑空虛構事實者不同,原審因
而對於全培齋反訴周治富、周治琇誣告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周治富、周治琇無罪之
判決,並無不合。全培齋上訴意旨,乃以空言攻擊李蔚然等之證言為不實,諉謂當時
並不在場,周治富等應成立誣告罪,非有理由。至於周治富、周治琇對於全培齋、王
海卿上訴部分,查王海卿、全培齋割取周治富等所種保果公之榖,並無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不能構成搶奪罪,業已如上述明,周治富等指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罪,即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
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周治富等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非合
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34-635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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