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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5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聯保主任,除對於現行犯或輔助軍警得搜捕匪犯外,於其他犯罪嫌疑人,
尚無逕行拘提之權。原法院對於被告之拘禁某甲是否奉令執行職務,以及
某甲是否現行犯,並未予以說明,祇以被告身充聯保主任,遂認其拘捕某
甲不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其見解實有未洽。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湖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檢察官
    被      告  宋  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四月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湖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宋薰因接李卿覆函對於柯姓搶婚之事,主張應由官廳解決
,深致不滿,及二月二十三日親往紫霄宮會晤李卿又復不遇,於是益加氣忿,適次
日即同月二十四日上午被害人王洪鈞(即王懶王)為李卿送函片,於柯姓經梅子埡
韓成才門上,被被告獲住令所帶壯丁拴同隨行,迨行抵父母橋偏僻地方,被告突著小
隊附雷長發率領另起壯丁先走,而被害人即於雷長發走後未久被槍擊身死。此種經過
情形業經李卿在一、二兩審,雷長發在第一審中,迭明白謂非被告因不滿於李卿
之所為,而遷怒殺死其送信之被害人,以資洩忿。而何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加害行為,
而諉稱匪徒攔劫致被壯丁格斃,然其辯解支離矛盾,不一而足,顯不可信,乃原審未
細核案情,復未設法傳當日同行各丁詳加審究實嫌,未盡調查能事。再被害人是否
搶劫周慶祥家並無確據,且非現行犯,被告竟擅命拴走,復虛言呈案,其應共負妨害
自由之罪責,亦無疑問,原審竟併予諭知無罪,實非正當,合即提起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本院查:被告於均縣梅子埡地方將王洪鈞捕獲後,即將其交由小隊附雷長發帶
區訊辦,自己則率同壯丁楊光榮、秦家義先返並未一路同行,此項事實業經原審採取
證人楊光榮與秦家義之證言予以認定,因而以被告於王洪鈞在父母橋被槍殺時既未在
場,自不負喝令殺人之罪責,並以李卿並未目睹王洪均之被殺,其所指供純係臆測
之詞,不足採信,關於殺人部分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當非無見。上訴意旨關於此部
分,徒就原法院關於證據之取捨而為攻擊,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殊難認
為有理由。惟查聯保主任,除對於現行犯或輔助軍警得搜捕匪犯外,於其他犯罪嫌疑
人,依現行法令尚無逕行拘提之權。本件原法院於被告之拘提王洪鈞是否奉令執行職
務,以及王洪鈞是否現行犯,並未予以釋明,祇以被告身充聯保主任,遂認其拘捕王
洪鈞不應負擔妨害自由之罪責,其見解實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而為指摘,非無理由
。又本件殺人與妨害自由二部分,究竟彼此有無方法結果之關係,尚不明瞭,依照牽
連犯罪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不能遽予分別諭知,故將此二部分均予發回,併予釋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14-61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