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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4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於某甲實施殺害某乙之際,扭住某乙之手臂使之無法抵禦,即係分
擔實施行為之一部,原審論以共同正犯,自無違法之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邵煥波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認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七年廢曆五月十一日夜間,因
族人邵煥品被抽壯丁,懷恨代保長邵岩挑辦事之邵餘有,竟起殺機,邀同上訴人及其
他逸犯等共同前往邵煥品門首守候,俟邵餘有行經該處,即上前包圍,由上訴人將邵
餘有手臂扭住,邵煥品用小尖刀將其戳殺斃命等情,係根據當日在旁目睹之證人邵煥
清、邵煥元等證言,並核與邵餘有臨終時對邵岩挑所述被害情形,及驗斷書所載邵餘
有傷痕均屬相符,罪證殊為明確,上訴人所舉反證亦經原審認為前後供述矛盾不足採
信,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罪刑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採證上而
為攻擊,固難成立。至謂即據被害人之子邵岩(原狀誤為煥)挑說「是被邵煥波抱住
我父,其餘五、六個多用刀戳的」等語,充其量不過為幫助殺人之從犯,原審以正犯
論罪,殊非適法云云。查上訴人於實施殺害邵餘有之際,扭住邵餘有手臂使之無法抵
禦,即係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原審論以共同正犯,自無違法之可言。此項上訴意旨
亦無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7、3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0、3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3、2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2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