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3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身為保聯主任,遇有命盜案件,本有報告管轄機關之責,乃經保長
報告某甲殺死某乙之事實後,竟以收受某甲賄洋不予轉報,其消極之不作
為,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不能依該條第一項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方  懋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方懋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
賄賂洋三十元追徵沒收。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係○○第○區第○保保聯主任,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有該管區民
尹壽生被尹騰兵等毆斃,經該保保長傅榮芳據情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因得受尹騰兵
賄洋三十元,乃出任調解,不為轉報該管機關核辦,此項事實業經原審根據傅榮芳、
陳成生等之證言,以及張浩然、張景清等事後和解,上訴人書立手票自願將所得之三
十元交出修橋各情形,予以認定。上訴意旨雖謂:張景清和解係為欠保長薪水之事,
所立之票亦為四十七元三角,並非和解收賄之票三十元,但查民國二十六年七月十日
,張景清在第一審供方懋請了張浩然、陳成生等幾個人到他家裡去和解,一件事是說
薪水的事,一件事是說三十元的事,說是將三十塊錢拿出來修橋,方懋說要銷案的,
否則拿還我云云,可見上訴人當時除請張景清等和解保長薪水外,並曾請張景清和解
受賄之事,陳成生等之指供均屬可信。上訴意旨所稱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公務員,並不以有追訴犯罪職務為限,觀於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以無追訴犯罪之職權據為指摘,亦無足取。惟查,保聯主任遇
有命盜等案,本有報告管轄機關之責,上訴人身為保聯主任,明知該管境內有殺人重
案,且經保長據情報告,竟以收受賄洋不予轉報,核其犯情,實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二
條第二項之罪相當,第一審依照該條第一項處斷,原審未予糾正,判決上訴駁回,適
用法律均未免有誤,應由本院撤銷,另行改判,上訴即非無理。再查,上訴人所得之
賄洋無多,犯情尚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科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二十
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94-29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