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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3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四十七條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
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餘地,
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未予加重二分之一,指為違法,自屬誤會。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江蘇高等法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十四年。
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查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乙○○與異父同母兄弟丙○○之妻丁○○有姦,因招致丙○○
夫婦至其店內幫忙,嗣與店夥即上訴人甲○○商議將丙○○殺害,民國二十五年一月
十日乘丙○○同往收帳,回歸行至中途,共將丙○○腦後等處砍殺,垂斃之際推入河
內身死等情,係以上訴人等在縣公安局及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中之自白,暨丁○○
所稱「是早甲○○、乙○○確與伊夫丙○○同行出外收帳,當日丙○○即未回來」等
語,並驗斷書所載丙○○傷痕亦與上訴人等自白相符,而上訴人等所稱公安局刑求迫
供一節,又徒託空言,不足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因上訴人等均
係累犯,對於乙○○部分以第一審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處以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被告等上訴意
旨除就事實上飾辯外,仍復以迫供為言,冀圖翻異,固不足為上訴理由。至檢察官對
於甲○○部分上訴意旨,謂刑法第四十七條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原係就累
犯加重,祇限定其最多之數,故所加之數雖不及本刑二分之一,要非違法。本案被告
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屬累犯,因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處以有期
徒刑十二年,雖其加重之刑祇及本刑五分之一,按之上開說明,究非不當,原判決以
第一審判決僅處以有期徒刑十二年尚不及加重本刑三分之一,認為違法,竟予撤銷改
判,殊有未合云云。本院查:刑法第四十七條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
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則法院於加至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本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未予加重二分之一,指為違法,遽予撤銷改判,自屬非是。
則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另為判決,惟該上訴人甲○
○貪圖報酬,共同實施殺人,審按情節,應就其加重範圍內酌科刑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90-19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