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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3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開設毛筆店,偽造某甲已登記之某某商號,並偽造銅印一顆,內刻
某某商號名筆字樣,烙印於出售之筆桿,是上訴人於偽造商號外,尚有其
他文字以表示係該號出品,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應以偽造文書論,惟
其刻成印顆,無非便於烙印筆桿,與單純偽造私人名號之印章,迥然有別
,此項行為僅屬偽造商號及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更行論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梁海東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
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事部分均撤銷。
梁海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
偽造之銅印一顆、招紙三札沒收。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向在邕寧○○路開設○○○毛筆店,因自顧信用未孚,乃偽造王康才已登
記之高元發商號,並仿造其曾經註冊專用之雞頭商標,印製招紙陸續貼用,更偽造高
元發名筆銅印烙印筆桿,藉以欺騙他人而廣銷路等情,原審係根據永寧警察局在上訴
人店內搜獲偽造招紙及銅印,核與高元發所原用之招紙、銅印迥不相同之情形,予以
認定,上訴人雖以王康才前託其代為製筆,將招紙、銅印交其使用,有進支簿記載帳
目可證為辯解,然經原審查明既無定製筆單足資印證,而其進支簿裝訂錐孔又屬不齊
,不無抽換之嫌,且王康才果於民國二十六年四月間將招紙、銅印交與上訴人製筆,
上訴人僅於是年五月初四日交筆四百枝,迄今經年並未代製,寧有不將該招紙、銅印
取回之理,因認其所持辯解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闡述甚明,殊非上訴人所能藉詞
狡飾。上訴意旨猶以招紙僅色澤深淺不同,銅印頻年更換,勢難一律,伊與王康才主
伴關係,相託製筆,毋須定單,進支簿係購舊本使用,非伊登帳後所抽換,當時雖僅
製筆四百枝,而仍欲繼續代製,故招紙、銅印迄未取回等詞,就原審判斷證據力之職
權行使及依法認定之事實,肆行指摘,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
九條各規定,自屬無可採取。原審以第一審認上訴人偽造招紙,既仿造雞頭商標,復
冒用高元發名義敘述出品之特質,而其招紙又已貼用數百張,應構成偽造商號、仿造
商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因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從一重處斷,其連續數行為係
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仍以一罪論,為無不合,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所偽造銅印
係烙印筆桿之用,為兩審所認定之事實,該銅印既載寧商高元發名筆字樣,是於偽造
商號外,尚有其他文字以表示係該號出品,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其刻
成印顆,無非便於烙印筆桿,與單純偽造私人名號之印章,迥然有別,此項行為僅屬
偽造商號及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更行論罪之餘地。第一審認為更應成立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之罪,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該銅印沒收,原審不予糾正
,於法均屬有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係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為第
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兩審判決關於刑事部分撤銷改判。查上訴人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惡性尚非甚重,仍予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64-46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