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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3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耕作地之承租人於租賃之
租息未支付以前,不過對於出租人負有支付之義務,不能認其耕作地之孳
息為他人之物,即不生侵占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陳義沛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四
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四川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理      由
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若耕作地之承租人於租賃物之孳息
未支付以前,不過對於出租人負有一種支付之義務,不能認為就該孳息為持有他人之
物,即不生侵占問題。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承租人)行使偽造李樹然(即出租人
)之條據,意圖侵占田主之租米,應論以侵占罪,於法殊有未合,已足為撤銷原判之
原因。更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言之,上訴人所持李樹然發稞米之上條內載「付李泰祥
(原作太祥)手不誤」,上訴人因以支付租米於李泰祥,雖李泰祥在第一審述稱:「
因我意在去陝北讀書,需路費錢,我向李樹然借錢,他不承認,我才去挑的米,我是
背到他做的事,是陳義沛叫我幹的,陳義沛說我賣了各自逃在陝北,不管他的」等語
,似上訴人不無勾串犯罪之嫌疑,然查李泰祥係李樹然之族姪孫,向為李樹然所撫養
(見李樹然供詞),是否意欲求學赴陝無資,遂不惜偽造李樹然之上條向上訴人詐取
租米,致上訴人深信不疑,抑係與上訴人串通而為取得,殊堪審慮,果如李泰祥之供
述,上訴人持有此項偽造之上條支付租米與李泰祥,既不能認為合法之履行,上訴人
究有何種利益可圖,而甘心出此致使發生糾紛,亦與恆情相反,極不可通,原審未予
詳切調查,遽以李泰祥片面之詞為上訴人論罪之根據,自非適法。上訴意旨執此為指
摘理由,非無可採,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08-70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