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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2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
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
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二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甲○○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查閱卷宗,上訴人係乙○○之妾,被害人丙○○係乙○○之妻,民國二十七年五月十
九日(即廢曆四月二十日),上訴人之子丁○○(未滿十四歲)因推磨事與丙○○口
角,繼而上訴人與其子丁○○共將丙○○毆打成傷,延至五月三十日因傷身死,業經
潼南縣司法處檢驗員驗明已死丙○○頷、左兩臂、胸膛、兩腿、左肘、左後脅肋、脊
背、腰間各處,有拳與木器及跌拖擦等傷,委係生前受傷身死,填具驗斷書可稽。上
訴人雖堅不承認參與毆打,然其子丁○○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審判中供述如何因推磨口
角,上訴人如何與其大媽(即丙○○)兩個對吵,如何互相抓扯一陣等情,言之歷歷
,則丙○○所受之傷顯為上訴人與其子毆打所致,殊無疑義。原審採為證據認定丙○
○死亡與其所受之傷有因果聯絡關係,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並以其因家庭
細故口角,氣憤致罹法網,犯罪情狀尚堪憫恕,酌減本刑二分之一,量處低度刑期三
年六月,於法原無不合。上訴意旨謂伊是日不在家中,丙○○之死與傷害無因果關係
,驗斷書係由戊○○賄串檢驗員變造等語,純係空言攻擊,經檢察官答辯指駁甚詳,
自非可採。惟查,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
有共同聯絡之犯罪意思,故關於無責任能力人之行為,雖屬偶罹法網,然係缺乏犯罪
構成要素之犯罪意思,不能論處罪刑,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不能謂為二人
以上之共犯。本件上訴人毆打丙○○,固係與其子丁○○共同為之,但丁○○因未達
刑事責任年齡,應予以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具備共同正犯之要件,原審依
刑法第二十八條處斷,未免違誤,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至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
查該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據,
其上訴期間自同月二十七日起算到五月六日屆滿(是日並非例應休息之日),乃遲至
同月七日始行向第一審司法處具狀上訴,顯已逾期一日,原審未予注意,除認檢察官
之上訴為有理由外,並認上訴人之上訴亦有理由,自屬不當,應將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19-12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