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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1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與在逃共犯,於拖住某甲砍落其頭顱後,即將該頭顱與屍身分別掩
埋,則上訴人並無將屍體遺而棄之之事實,自不應更論以遺棄屍體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吳阿三(即吳貴兒)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吳阿三即吳貴兒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      由
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吳阿三於民國二十二年四月十日,與在逃之吳陽春、吳亨榮、吳
金庚等受同村甲○○之妻乙○○之糾邀,經乙○○於是日夜間引同其夫至○○村地方
上訴人伏候之處,由上訴人與在逃共犯共同將甲○○拖住砍落頭顱,與屍身分別掩埋
於○○村田畔等情,係以尋獲之頭顱及乙○○所供共犯即上訴人及在逃之吳陽春等姓
名,與上訴人在浙江省會公安局暨保安司令部所供共犯姓名,除其本人外暗相吻合,
又以上訴人當時實在家中,因村人尋獲甲○○頭顱,乙○○不得已向鄉耆說明共犯姓
名後,始行逃匿,已經該鄉耆吳升公、吳祥文、李錦華等證明,上訴人所稱其時在上
海○○池做工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且所稱○○池早已歇業,工人星散無法調查,
而乙○○嗣後改稱與上訴人不相認識,與其另案所供及上訴人所供素相熟識云云兩歧
,顯不足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因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處上訴
人以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第一點謂乙○○供其
共同殺害伊夫,係屬仇攀,不應採信云云,無非就原審對於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
權任意指摘,已屬不能認為有理由。且乙○○於其夫甲○○被殺後佯作不知,迨經村
人尋獲頭顱,嚴辭詰問,始向吳慶雲、吳吉亭、丁法令等說出上訴人等共同殺害之事
實,已據第一審詳細查明,則乙○○之供述殊難謂有仇攀之嫌,原審據為判決基礎,
自非違法。上訴意旨又謂其在浙江所供共犯吳陽春等姓名,係因刑逼而出於推測,原
審未傳吳陽春等質訊,即行定讞,亦屬失當等語,按所稱刑逼及推測各節,固係空言
主張,而吳陽春等案發在逃,何從傳質,且依法亦無共犯未到不應結案之限制,此項
論旨自亦毫不足採。至謂吳升公等之證言不足採取,及杭縣地方法院不受理判決所載
犯罪日期與原審判決不同,顯屬率斷云云,或係就原審自由判斷證據力之職權行使任
意指摘,或與原判決之是否違法無關,更屬無可採取。惟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與在逃
共犯,於拖住甲○○砍落其頭顱,即將其殺死後該頭顱與屍身分別掩埋,是未認其有
將屍體移而棄之之事實,殊為明確,乃以第一審判決於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外,並論以
遺棄屍體罪,而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其對於確定事實所援用
之法令自有未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以職權逕予調查,將兩審判決均行撤銷,審酌犯罪情狀,量為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35-53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