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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1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差假證僅為證明差假之用,偽造此項證書與偽造普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之
範圍及程度顯有不同,其性質實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
證書相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李楚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公印文等罪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及刑之執行部分撤銷。
李楚斌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以原處偽造公印罪
刑,執行徒刑一年二月。
偽造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別動隊總隊部差假證一紙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人前在軍隊充當連長,自民國二十六年十月解職後,閒居無業,因見人販運紙
煙及水果有利可圖,遂向友人求得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別動隊空白差假證一紙,商同
在逃之黃桂林共將姓名填入,冒稱該隊職員,先後持赴粵漢路乘車赴粵販運紙煙及水
果,藉免票價及稅款,獲利分用。上年夏間,復在長沙市石漢文刻字店,偽造國民政
府軍事委員會別動隊總隊部木質關防及官章各一顆,此項事實,業經原審採取上訴人
在湖南省保安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暨獲案之差假證木質關防及官章予以認定。
上訴意旨略謂:周士第遠道來民家,稱其運輸隊長,邀民同赴長沙圖謀工作,迨到達
省垣時,伊口稱因有要事須赴龍王市會友,託民前往石翰文(即石漢文)刻字店代伊
取私章,經民代取到手,不料被保安處特務隊探知拘捕,該惡(指周士第)聞風遠颺
,使民冤無從伸。又稱別動隊之差假證一紙,係友人萬鵬所贈與民持以乘坐火車,此
係軍人常有之事,何得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論罪等語。本院查:該上訴人在湖
南省保安處經軍法官訊以:「你刻關防做何事呢?」答稱:「刻關防因造護照非關防
不可。」再訊以:「這小章子呢?」答稱:「是想蓋符號的,連關防一起將刻好,而
去取即被捕了。」迨至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刻了印可以免車費,可以到廣東去做
水果生意,賺些錢。」是上訴人對於偽造公印已自承不諱,乃上訴意旨忽謂此項偽印
係周士第託其代取,致被捕獲云云,空言飾辯,自屬無從徵信。至差假證之發給,原
係發給之機關資為證明其所屬職員或士兵差假之用,本件上訴人並非國民政府軍事委
員會別動總隊之職員,竟向友人乞得該隊之空白差假證一紙,將自己及黃桂林之姓名
填入,先後持以乘坐火車販運紙煙及水果,藉免票價及稅款,其應成立冒稱公務員行
使偽造證書及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罪,固屬毫無疑義。上訴意旨以伊曾充
連長,遂謂假借他人之差假證乘坐火車,亦可不負刑責,尤無足採。查原審以上訴人
偽造公印部分與其行使偽造差假證,並無方法結果等牽連關係,係應獨立論罪,適用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處斷,雖屬無誤。惟查,差假證僅為證明差
假之用,偽造此項證書與偽造普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之範圍及程度其大小顯有不同,
核其性質實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原審關於此部分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52-45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