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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1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收受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故公務員因某種職務同
時向數人受賄,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僅應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胡政堂
上列上訴人因收受賄賂等罪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臨川臨時庭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三
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收受賄賂罪刑及刑之執行部分撤銷。
胡政堂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合以原處不應徵收而
徵收罪刑,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賄賂銅元一千六百枚追徵之。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部分:
卷查本件上訴人充當○○第○區第一、二、五保保長,於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奉令清
查戶口,政府規定每戶派收門牌費銅元四枚,上訴人竟按戶多派銅元十六枚,共收一
千五百二十枚,此種事實經原審審理結果,採取告發人胡隆堂之指供,及上訴人前後
之陳述,並甲長李在田、胡美蘭、熊來發等之證言等,為之合法認定。又民國二十五
年七月,政府令派訓練民眾經費,該保應徵五十一元八角,結果竟徵收至六十四元一
節,原審亦根據○○第○區第十一保聯二十五年七月十日之訓令,及上訴人之陳述,
更參以甲長李熙行、吳桂生等暨許才保、李在田、胡美蘭、胡臘高、胡考生等之供證
予以認定,並以上訴人前後行為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認為連續犯罪,應以ㄧ罪論
,即以第一審判決依併合論擬為違法,予以撤銷,改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論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法尚非有違。上訴意旨謂:民對前兩項均係實報
實銷,有呈案用數簿可憑,並無浮收之故意,應不負刑事責任云云。不知該兩項應徵
之數額均有一定,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乃上訴人明知而仍有浮收之事,其係出於故意
,夫復何辭,此種辯解自無可採。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二)收受賄賂部分:
查民國二十五年二月奉令徵丁築堤,上訴人對於應徵壯丁胡牛生、胡汝生(即胡生)
、胡國生、胡喜生(即胡水生)各索得元錢四千文,准免工役,此種事實原審採取胡
牛生、胡汝生、胡國生、胡水生等以及胡錦春之供述,並審酌上訴人前後供狀,以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即據此認上訴人係犯收受賄賂,因而違背職務之行為之罪,並以上
訴人犯情尚堪憫恕,予以酌減二分之一,均非不合。上訴意旨徒從事實上指摘原判決
不當,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殊難認為有理由。惟查,收受賄賂乃
瀆職罪之一種,其直接被害係國家而非行賄之個人,觀刑法上賄賂罪與受併罰之規定
,其旨甚明。被害人既係國家,則上訴人所收受縱屬數人之賄賂,仍應以一罪論,原
判決引刑法第五十五條論擬,自屬錯誤,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
據以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四款,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88-28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