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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1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寧夏高等法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建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共同強盜案件,不服寧夏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寧夏高等法院。
    理      由
查原更審判決認被告即上訴人楊建珍因告訴人楊開基之叔楊永林,向駐軍報告其姪楊
七子等為匪,致被槍決,與告訴人家積怨甚深,遂於民國十八年廢曆二月二十七日,
隨同匪眾持械,擁至告訴人家搶劫,並將其父楊永祺槍擊斃命,藉資報復等語,依此
認定,似謂被告之隨匪前往搶劫殺死楊永祺,係為報復怨仇而往,則其殺人行為似應
預定於前往搶劫之際,乃於理由欄內則謂該被告當時所持者為刀,而楊永祺係槍擊身
死,非被告所下手,不能因其有共同強盜情事,令負他人殺人罪責。又似謂匪夥之槍
殺楊永祺,係下手者臨時起意,不在原定報仇計劃之內,而又對之並無相當明確之說
明,自亦不得謂為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失當,即不能不認其所載理由與事實矛盾,
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則檢察官
以此指摘及楊建珍對之上訴,均應認為有理由。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實行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楊建珍之與匪夥前往告訴人家,
其當初目的如僅在搶劫財物,而匪夥之槍殺楊永祺係臨時起意,被告對之並無意思聯
絡,則就餘匪之殺人行為固可不負責任,如其志在復仇,對於搶劫與殺人均在原定計
劃之內,則被告對於餘匪之槍殺楊永祺雖未參加實施,按之上開說明,仍應同負強盜
殺人之責,原審法院對此既未先予闡明,即不能得用法之根據,應即撤銷發回更審。
再更審結果,如該被告確有結夥搶劫或搶劫而故意殺人情事,則該省是否為適用懲治
盜匪暫行辦法之區域,即應予以注意,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17-11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