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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0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自白減刑之規定,限於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人,始得適用,並非收受賄賂之人,亦得邀此寬典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汪玉田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與○○縣政府政警鄒志高、袁榮
生等,奉令拘提○○地方法院檢察官囑託協拘趙曾氏告訴趙體仁等殺人案內人犯,於
民國二十七年廢曆四月十一日,在兩市塘街上將趙任道拘獲,禁於劉合豐後樓,至同
月十四日被趙任道乘間脫逃,趙任道之甥李明即向鄒志高等交付賄賂二十四元,請勿
追究,並誣他人劫走上訴人,與袁榮生共同收受,各得賂洋八元等情,係以上訴人與
共同被告鄒志高、袁榮生在偵查中均已供認「趙任道脫逃後,由李明向其商量,實收
二十四元,各分八元」不諱,而交付賄賂之李明又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其所憑之
證據,並以第一審認上訴人雖非政警,不能認為公務員,但代政警朱國良出差,與政
警鄒志高、袁榮生共同收受賄賂,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
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論擬,因上訴人智識淺薄,情可憫恕,援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
刑,所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追徵其價額,均無不合,予以維持
,將上訴人之上訴判予駁回,於法洵無違背。上訴意旨猶以伊非○○縣政府政警,係
受朱國良委託,屬於私人委託行為,尚未取得政警身分等詞,斤斤置辯,不知上訴人
縱非政警,不具備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之要件,但與政警鄒志高等共同
收受賄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業經一、二兩審判決詳予闡
述,何得藉詞狡爭。至上訴人雖無與鄒志高共同縱放人犯或有幫助行為,而其共同收
受賄賂,既有上述上訴人與共同被告之自白足資證明,更無否認之餘地。上訴意旨乃
以鄒志高縱放趙任道,伊無共同實施或幫助情事,為諉卸收賄罪責之主張,殊非可取
。其謂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上訴人犯罪情節甚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及該條第三項但書特別減輕,以資激勸等
語。但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係以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之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為限,始得減輕其刑,並非收受賄賂之人
所能適用。上訴意旨,關於此點亦有誤會,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92-29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