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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9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害人之死,如係由於毆傷之結果,則上訴人將其毆傷後復加以綑縛,固
應於妨害自由罪外,再依傷害人致死罪處斷,而因綑縛所致之傷,無庸另
行論擬。假使被害人並非死於毆傷,因上訴人加以綑縛,致不能轉動而死
,即應論以傷害罪及剝奪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四川高等法院。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因養女乙○○盜竊家中衣飾質賣,屢戒不悛,遂將其毆打致傷,旋復加
以捆縛,是夜乙○○即受傷身死,固為顯著之事實。惟據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事實,謂上訴人始將乙○○兇毆,又因乙○○意圖自殺,於毆傷後復用繩捆縛其手足
,使不能轉動云云,如果上訴人確因其自殺而為善意保護,始加捆縛,則其捆縛行為
似無犯罪之故意,原審併論為妨害自由,即嫌未洽。但據上訴人在第一審中固曾述稱
:「他(指乙○○)用刀自殺,我丈夫去拉他,手都傷到,所以用索捆起。」經詰以
:「你既怕他自殺,用索捆就得,為何捆得那厲害呢?」則又述稱:「因他要脫逃,
故捆緊些」等,又似其捆縛行為又非全出於善意,而所謂防其自殺是否飾詞,原審未
切予研求,遽引為判決之基礎,已屬可議。復據原驗斷書所載,其致死之原因認係生
前捆縛受傷身死,是否確因毆傷身死,頗不分明,如果被害人之死,係由於毆傷之結
果,則於妨害自由罪外,固應依傷害致人死罪處斷,而因捆縛所致之傷,自無庸另予
論擬。但如捆縛之結果致使不能轉動,其捆縛行為之介入,足以促其身死時,則又應
論以傷害人而未致死及剝奪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原審均未注意及之,率予
判決,於調查證據之職責亦有未盡。上訴意旨謂乙○○之死實因捆縛致命,不能以傷
害致死論,意在否認其事,難遽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12-61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