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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廢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831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
要 旨: |
(一)如果某甲並不因被告之殺傷而死亡,實因被告將其棄置河內始行淹
斃,縱令當時被告誤為已死而為棄屍滅跡之舉,但其殺害某甲,原
有致死之故意,某甲之死亡又與其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仍
應負殺人既遂責任。至某甲在未溺死以前尚有生命存在,該被告將
其棄置河內,已包括於殺人行為中,並無所謂棄屍之行為,自不應
更論以遺棄屍體罪名。
(二)覆判審所為之提審判決,除初判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提審判決
之處刑與初判相同者外,限於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為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案被告前經縣司法處初審判決,認為犯共同殺人罪,科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呈送覆判,原院以裁定提審後,仍認該被告為共
同殺人,減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是原提審判決之處刑已較
初判為輕,自不在被告得為上訴之列。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書
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第二審所準用,原審判決既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於法定本刑範圍內處以無期
徒刑,而其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並未於判決
理由內有所記載,是原審已否就該事項加以審酌,殊屬無憑審核,
致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犯情較重,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等詞
有所指摘,自難謂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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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某甲並不因被告之殺傷而死亡,實因被告將其棄置河內始行淹斃,縱令當時被告
誤為已死而為棄屍滅跡之舉,但其殺害某甲,原有致死之故意,某甲之死亡又與其殺
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仍應負殺人既遂責任。至某甲在未溺死以前尚有生命存在
,該被告將其棄置河內,已包括於殺人行為中,並無所謂棄屍之行為,自不應更論以
遺棄屍體罪名。
覆判審所為之提審判決,除初判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提審判決之處刑與初判相同
者外,限於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
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案被告前經縣司法處初審判決,認為犯共同殺人罪
,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呈送覆判,原院以裁定提審後,仍認該被告為共同殺人
,減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是原提審判決之處刑已較初判為輕,自不在被告得
為上訴之列。
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加以記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第二
審所準用,原審判決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於法定本刑範圍
內處以無期徒刑,而其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並未於判決理由內
有所記載,是原審已否就該事項加以審酌,殊屬無憑審核,致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
被告犯情較重,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等詞有所指摘,自難謂無理由。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1、841、864、905、106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1、828、872、1 249、13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66、742、780、1 118、1331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二)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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