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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706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28 年 08 月 07 日 |
要 旨: |
上訴人偵知被害人身懷多金,誘至某處綑縛後搜取財物,越日俵分使用,
嗣以被害人不甘,聲言與其相識終有以報,上訴人恐事敗露,復用木棍石
塊將被害人擊斃,是上訴人於強盜行為完畢後,因事主揚言報復,另行起
意殺人以圖滅口,應予併合處罰,原審乃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
強盜殺人之結合犯,於法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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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李炯榮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炯榮部分撤銷,發回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李蔭和及在逃之陳濟培等,偵知陳佐
松身懷多金,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託詞帶同前往買牛,誘至芝麻地方先行加以綑
縛,然後搜取紙幣、銀毫、電筒、煙盒等物,越日俵分使用,陳佐松不甘,聲言與陳
濟培等舊曾相識終有以報,陳濟培等恐事敗露,當場共用木棍石塊將陳佐松擊斃,並
焚燬屍體埋於○○埇以圖滅跡等情,如果無誤,是上訴人於強盜行為完畢之後,因陳
佐松揚言報復,另行起意殺人以圖滅口,應予併合論罪,原審乃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
二條第四款強盜殺人之結合犯,於法殊有未合,已足為撤銷原判之原因。且其所認上
訴人共同強盜殺人,無非以共犯李蔭和之指供,及上訴人在○○村公所之自白為根據
。查上訴人原為舉發李蔭和犯罪之人,不獨有○○鄉鄉長袁君凱之呈文可稽,即領同
捉獲李蔭和之嚴漢光、嚴漢彬在第一審亦分別供述,本案罪犯係上訴人告密無誤,是
李蔭和所指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之一,可否認為絕非出於挾嫌之誣攀,顯有審慮餘地。
至上訴人在○○村公所之自白,無論上訴人極端否認且當時果有此項自白,該村村長
黎壽陽於逮捕上訴人解送○○鄉鄉長時,何以不連同其供詞呈送?已屬可疑。復據黎
壽陽在原審稱:「當時我問的供,有教員陳國雄錄的,是李炯榮簽名畫押的」等語,
此項情形是否屬實,自非傳訊陳國雄並核對上訴人筆跡依法鑑定,亦屬無由明瞭。原
審概未注意,遽認上訴人所稱引線揭發致被挾嫌誣攀為無據,論上訴人共同強盜殺人
罪刑,殊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非無理由,應予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八 月 七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4、3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8、3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7、3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98-199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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