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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6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引誘其未滿十六歲之養女賣淫圖利,既援用刑法第二百
三十二條為科刑之根據,自無再引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必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臨川臨時庭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
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案上訴人與後夫乙○○即乙○乙,於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引誘其未滿十六歲
之養女丙○○至樂戶丁○○家賣娼,藉圖營利,嗣又轉至樂戶戊○○家為妓,丙○○
不願久操賤業,具狀向○○地方法院檢察官告訴,經檢察官票傳於上年六月十七日偵
查,上訴人復糾同戊○○等多人候於要道,將丙○○捉赴他處看守,不令自由行動,
由丙○○郵呈警局,始派警救出。此項事實業據原審採取上訴人之陳述,證人萬景新
之證言,暨告訴人丙○○在第一審及偵查中之指供情形,予以認定。上訴意旨謂:丙
○○係氏後夫乙○○誘令為娼,氏未加幫助,即丙○○在第一審亦稱「我父迫我為娼
」,並未云氏脅迫,足證氏無營利誘姦行為,原審認氏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罪
,實難甘服。至丙○○前在第一審檢察處奉傳投訊,經氏勸其回家,即丙○○亦曾具
狀撤回告訴,有卷可稽,不過事後聽信姘夫己○○教唆,復行翻異,原審不待告訴人
到案質訊,仍採用第一審誤認之事實判處罪刑,亦難令折服云云。本院查:刑法第二
百三十二條,係以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並非以對於該婦女有
何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本案告訴人丙○○在第一審到庭,經訊以:「幫丁○○當姑
娘,是何人叫你去的?」答:「是我爺要我去的,我娘也是同他一樣說」,是該告訴
人雖未指供上訴人加以脅迫,而上訴人與其後夫乙○○均有勸誘丙○○賣娼之行為,
已據供述甚明,原審採取此項供詞,認定上訴人共同引誘姦淫之事實,並以丙○○為
上訴人夫婦之養女,係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服從其監督之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三十二條科處罪刑,於法自無違背。至上訴人於丙○○赴案投訊時,夥同多
人邀截妨害其行動之自由,既經在場目擊之證人萬景新到庭證實,並據丙○○將上訴
人派人跟住之情形,在第一審及偵查中先後供明,自可採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雖丙
○○在檢察官偵查時曾具狀撤回告訴,但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
自由罪,並非告訴乃論之親告事件,該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與否,要與本案之訴追條件
毫無關係。原審未將丙○○傳到質訊,仍憑上述供證為判決之基礎,亦非違法。上訴
意旨所指摘各點,均難謂有理由。再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引誘姦淫部分,既援用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為科刑之根據,並無再引
第二百三十三條之必要。原判贅引該條規定,本有未合,但核與判決主旨無關,毋庸
改判。本件上訴應仍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八      月      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80、8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79、7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39、6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86-48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