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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6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侵占之時期,係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雖嗣後仍霸占不交
,此不過犯罪結果存續之狀態,而其犯罪行為,於其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
完成,乃原判決以其狀態繼續,遂謂其犯罪行為非在舊法有效時期完成,
不生比較新舊法及適用大赦條例問題,逕依刑法處斷,殊屬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覃裕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覃裕光侵占他人所有物,處有期徒刑三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根據蒼梧地方審判廳民國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判決、陸川縣政府十七年
八月二十日執行佈告,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供述(即承認系爭田畝最初是向廖典初批耕
,現是上訴人耕種),認定上訴人侵占其承耕廖典初坐落六塴垌所有之田畝,經本院
審查,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專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肆意指摘,固無足採
,惟查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侵占之時期,係在民國十一年(廖典初於十二年八月已告訴
),嗣後歷經訴訟,雖上訴人仍霸耕不交,此不過犯罪結果存續之狀態,而其犯罪行
為,於其易持有為所有時(即民國十一年)即已成立,乃原判決以其狀態繼續,遂謂
其犯罪行為非在舊法有效時期完成,不生比照舊法及適用大赦條例問題,依刑法處斷
,殊屬違法,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審核上訴人所犯侵占罪既在暫行新刑律有效時
期,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將新舊刑法與暫行新刑律三者比較,擇其有利於行為人
之暫行新刑律處斷,並依大赦條例第二條減輕其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暫行新刑律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大赦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