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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5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寄某乙之鈔票,係私封信內,並未按章匯兌。上訴人充當郵差,將信
拆閱,私取其所附之鈔票,而將信件隱匿,係以開拆隱匿信件為方法,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既不能以侵占公務上持有物論擬,亦與郵政法第四十四
條之侵占或竊盜郵政匯款之規定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陳立本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罪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九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陳立本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陳立本竊盜他人動產,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在浙江○○縣郵政局充當郵差,
民國二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有許松苞從上海寄交○○鍾大德(即鍾坤房)掛號信一件,
內附鈔票五十元,同時有西安寄交汪合源雜貨店掛號信一件,均由上訴人遞送,上訴
人於送信汪合源時,乘機騙其圖章加蓋於鍾坤房回單之上,而將鍾坤房應收之信件隱
匿,而竊取其五十元之鈔票,迨上海郵局通知○○郵局查復時,上訴人又騙蓋汪合源
之圖章以資掩飾等情,業經汪合源號之汪阿毛將上訴人騙蓋圖章之情形述明,其第二
次之蓋章復有汪寶銀、方文富等供明目睹其事,而鍾大德查覺之後將上訴人扣留房內
,上訴人承認信已遺失、鈔票用去,情願賠出六十元分四期撥還,亦經汪岳年、汪阿
毛結證無異,其辯稱送信鍾家時有老婆婆命小娘到汪合源蓋章之語,又經兩審查明不
實,原審基於合法調查之證據闡明心證之所得,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於採證法則,尚
無違背。上訴意旨除就事實點爭辯外,謂原審未向○○郵局調查經過情形,又未傳關
係人證質訊,僅憑鍾大德串證所供不足以昭平允等語,係對於法院自由判斷證據之職
權行使而為指摘,顯無足採。惟查許松苞之寄交鍾坤房鈔票,並未交付郵局按章匯兌
,係將該鈔票私自附入信件之內。上訴人將信開拆,私取其所附之鈔票,而將其信件
隱匿,係以開拆隱匿信件為方法,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既不能以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
論擬,亦與郵政法第四十四條之侵占或竊盜郵政匯款之規定不同,其兩次騙蓋汪合源
之圖章係利用不知情人加蓋印章,仍應成立盜用印章罪名,亦應從一重處斷,不能置
而不論。原審按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之罪論處,按照上開說明,其援用法令顯有未當,
此點雖非上訴理由指摘所及,惟對於確認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四款本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適用法令既有未當,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以上訴人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仍
依原判決予以緩刑三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48-64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