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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4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瀆職罪
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瀆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
而認為構成背信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陳復始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理      由
按教唆犯須本人未實施犯罪,而教唆本無犯意之人決意犯罪者,始能成立,若其命令
他人犯罪之行為,即為其實施犯罪之行為,即無成立教唆犯之餘地。至公務員關於職
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瀆職罪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
罪行為已足成立瀆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認為背信,此亦當然之解釋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間,在
浙江○○菸酒稽徵分局稽徵員任內,私派陳伊喜將林村附近筏家楊偉庭等三、四戶內
私菸三百九十一擔(原判誤斤),私蓋自備查驗戳記,意圖漏稅放私,致公家損失稅
款九百七十六元有另等情,果屬非虛,則上訴人身任稅收人員,竟命令屬員蓋戳放私
其本身之行為,即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已不能謂係教唆他人犯罪。況查刑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之直接或間接圖利,並不以圖利自己為限,即圖利於他人者亦包括在內。上訴
人令人私蓋查驗戳記,既係意在漏稅放私,縱無受賄及圖利自己情事,而其圖利他人
已極明顯,原審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教唆他人犯背信罪論擬,用法已欠適當。
再查原判決認定事實係以陳伊喜所述,上訴人有信寄與謂:「已經對局裡講好,叫我
去辦這事的」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但據上訴人在兩審力辯致信陳伊喜係薦其進局
任事,並非命其蓋戳,而陳伊喜所供:「蓋印事陳復始沒有提起,是叫我去接收湖山
稽徵所的」之語,復與上訴人所辯相符,則上訴人有無命陳伊喜私蓋楊偉庭等菸葉上
之查驗戳記,尚不能專憑陳伊喜一部之陳述而為認定,自應調閱原信以資審核,而加
蓋查驗戳記是否即可免稅,即公家是否因此而損失稅收,尤應加以審究。上訴意旨就
事實上爭辯各點,雖不足為上訴理由,惟以原審節取陳伊喜一部分不利之述詞以為判
決基礎,指摘其採證違法,尚屬可採,而原判決依所認事實,援引刑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處斷,按照上開說明,亦不免於違法,此項
違法原因既不能依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而為改判,自應發回更審,期臻適法,本件上訴
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47-74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