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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3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
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
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
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李生祥
                董春英
    被      告  翁蘭亭
                勵錦棠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
民國二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與滕詠清、嚴源生等均為協○豐記輪局股東,各得股權三
分之一,至二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滕詠清聲請鄞縣地方法院核准破產,將協○豐記股份
列入債權財產之內,不料翁蘭亭與勵錦棠串同,不得破產財團之同意,將協○豐記輪
局滕詠清應得之股權出讓與協○生記輪局,顯屬侵占云云,而被告等則以滕詠清自民
國二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非協○輪局合夥人,由鄞縣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在案,當時因
輪局負債甚鉅,該局財產不足清償,旋由翁蘭亭獨資進行,另由勵錦棠加入合夥,清
償豐記債務,改名協○生記,是滕詠清對於輪局之合夥關係早經消滅,自無侵占之可
言等情,為不負罪責之抗辯理由。本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
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
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民法第六百六十八
條、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二兩項參照)。故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殊與持有他
人之物無關,自不生侵占問題。本件訟爭滕詠清在協○豐記輪局之股份,該滕詠清業
經退夥,無論被告等辯謂輪局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是否真實,尚待推求,即令確有餘
存,依上說明退夥人對於被告等不過有一種償還請求權,換言之,即被告等亦僅負有
償還之義務而已,其非持有他人之物,了無疑義,顯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兩審判決
理由雖未恰當,然其諭知被告等無罪,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仍請求對於被告等科
以侵占罪刑,自非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七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06-70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