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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3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因撞獲其妻與人通姦,一時氣忿,將其妻踢傷致死,自係當場激於
義憤之所為,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但書論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當場激於義憤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敘列事實謂:上訴人之妻乙○○與丙○○有染,民國二十七年四月三日晚
間,上訴人自外歸家,撞見丙○○與乙○○同在房中,怒不可遏,比將乙○○小腹踢
傷,旋即斃命,並於理由中根據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我晚上歸家,丙○丙(即丙
○○)在我家與我妻同枕,被我撞了」等語,認為上訴人因撞獲其妻與丙○○通姦,
一時氣忿,將其妻踢傷致死,自係當場激於義憤之所為,原判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九
條論科,而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處斷,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法為之改判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
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8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