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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2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證人之供後具結,對其具結前之虛偽陳述,固亦足為構成偽證罪之條件,
但此項偽證責任,自以因具結而表示其為據實陳述之證言為限,苟其陳述
之日期,先後曾有數次,僅後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而其後之具結,
並非對以前之證言表示其為據實陳述者,自不能謂其具結之效力,當追溯
既往,令負具結前另一日期之偽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河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檢察官
    被      告  左正誼
                王季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八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以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
供前或供後之具結,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規定之訊問前或訊問後之具結
而言,則其偽證責任,顯以因具結表示據實陳述之該次證言為限,茍其陳述之日期,
先後曾有數次,自不能因其後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而謂具結之效力,當追溯既
往,令其負具結前另一日期之偽證責任。本件被告左正誼、王季浩,就溫王氏告訴王
書鼎殺害其孫溫紹青案件,雖於民國二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到場具結
作證,但查閱筆錄,是日僅據檢察官問王季浩云:「溫紹青因何得病?」答稱:「我
是十號回學校,他病就重了,以前情形,我不知道。」又問左正誼云:「溫紹青得病
的原因,你據實說吧!」答稱:「不知道。」此外並無何項陳述,似此情形,祇得謂
之不肯據實陳述,與偽證罪要件之虛偽陳述顯不相同,自不構成偽證罪。至同月十四
日及十九日,該被告等對此案情雖另有陳述,但當時檢察官並未令其於供前或供後具
結,則各該次之陳述縱屬虛偽,依法均不負偽證之責,按之上開說明,又不能因其二
十四日之陳述已經具結,而謂此項具結即係十四日及十九日之供後具結,令負偽證責
任。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於上開理由外之論述雖有未當,但上開理由已足為被
告等無罪之根據,則其判決即不得謂為違法。上訴意旨以被告等諉稱不知,即係出於
虛偽,且其陳述雖有數次,但最後一次既已具結,應認為係前二次陳述之供後具結,
而負前數次陳述之偽證責任,其見解殊欠正當。至具結前之二次陳述內容,既與被告
等應否構成偽證罪無關,則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攻擊,更不足採,其上訴各點,均難
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43-34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