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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1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5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偽造失效之公印文,如其偽造行為,係表示其在有效期內之公印文者,即
仍屬公印文之偽造,而非普通印文之偽造,至此項公印文之效力如何,自
不因朝代之變遷,而有差異,上訴人於照抄之祖遺分關內,偽造前清某縣
印文,依其偽造之作用,既具有當時公印文之效力,自無解於刑法第二百
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潘庭耀(即遠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公印文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刑法上偽造公印文之罪,係以是項公印文較之普通印文,關於公眾之信用為尤重要
,故一經印用即發生公證之效力,自不因朝代之變遷,而有差異。本件上訴人於民國
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賣表家埧田業與張吉泰,因餘業糧多,即撥一錢九分六厘
合成糧額七錢搭賣於賣業之內,旋張吉泰索閱該業之原分關,上訴人恐其翻悔,遂照
抄分關一紙,將糧額五錢零四厘改抄為九錢九分,並翻印祖遺監單上前清安岳縣印印
文兩顆,捺蓋於照抄之分關上,經張吉泰查知告訴到案,業經上訴人自白前情不諱,
並有翻印之偽公印文為憑。原審據此認定事實,以上訴人與張吉泰雙方合意搭賣糧七
錢,業於賣契上註明糧額,並未載有「依照原分關所載糧額為準」等字樣,則上訴人
照抄之分關雖將糧額加多,亦於張吉泰之權利無損,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惟既將前
清安岳縣印印文予以翻造,自無解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之罪責,遂
維持第一審科處主刑之判決,並將偽造公印文依法沒收,復以上訴人案情合於緩刑之
條件,諭知緩刑,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自白空言翻異,謂非出於自由之陳述
,固無足採,其謂該公印文即屬偽造,亦係前清廢印,並非有效之公印文,自不足構
成犯罪云云,按諸上開說明,亦非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60-46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