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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0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歸家,見某甲與其妻在房內姦宿,當將某甲留住,跑出門外呼兄共同
以繩綑其兩手,毆打成傷,越日身死,其毆打要屬當場激於義憤之繼續行
為,雖結果致死,仍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但書與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比較,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雲南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雲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七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乙○○當場激於義憤而共同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
丙○○當場激於義憤而共同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檢察官上訴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
載左列事項:……第三款,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原判決對於被告等雖
均援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而理由內初未敘述應減輕之事項及釋明減輕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於法不合,已非無理。復查原判認定事實,乙○○於民國二十七年三月二十七
日夜間,其妻丁○○與已死甲○○在房內姦宿時適自外歸,甲○○奪門圖逸,當將甲
○○扭住,抱出門外呼兄丙○○共同以繩綑其兩手,毆打成傷,越日身死。原審認其
以妨害自由為傷害之方法,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無不合,惟核其在姦所
扭獲,抱出門外呼兄共同綑縛毆打,要屬當場激於義憤之繼續行為,雖結果致死,應
各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但書、第五十五條,從
第二百七十九條但書一重處斷,而原判決乃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與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從一重論擬,其適用法則,尤嫌失入。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對
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四款,應由本院將原處
罪刑撤銷,依職權予以改判。再被告乙○○刺激較重,核情尤輕,應予分別科處。
丙○○上訴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所明定。該
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收受判決送達,有回證附卷可稽。截至同月二十二
日,其上訴期限業已屆滿,而是日又非星期或例假之日,乃該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三日
始具狀聲明上訴,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上訴顯不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但書、第五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86-58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