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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0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曾因吸食紅丸,經某縣政府於民國二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固不得謂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但查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
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
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之緩刑條件
,並無不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鄭  祥(即鄭宗寶  又名鄭祖喬)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公務上持有物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
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祥緩刑五年。
    理      由
查上訴人鄭祥原係○○縣田賦經徵員,民國二十六年奉令經募救國公債,於是年十月
二十九日收取黃芝顯購買債券銀十元,竟敢將該款據為己有,不呈交縣府,嗣因奉令
停募,黃芝顯往索收據,上訴人始於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另戶張潤生之十元救債收據
(張潤生原應購救債十元,祇先交券價五元,故未將收據取去)塗改為黃瑞庭(即黃
芝顯)及其父黃銀太二人之姓名後,交其收執等情,業經告訴人黃芝顯歷歷供明,質
之證人陳春山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救國公債勸募委員會浙江分會債款收據
,暨原縣政府函送救國公債收款報告單足資佐證,而上訴人所稱黃芝顯與張潤生每人
僅各交五元,自願共填一收據云云,核與張潤生之供證復不相符,原審參合上述各證
,認定上訴人應成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之罪,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處以有
期徒刑一年,於法當無違背。上訴意旨謂原審因其所舉反證鄭學謙、胡如山等,未於
偵查中提出,遂認為不可採信,不知證據之提出,並無偵查終結後即行禁止之規定,
原審本此理由否認其反證之成立,顯違採證法則等語。本院按:證據之提出,在一、
二兩審固無時間之限制,惟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屬於法院之自由,徵諸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九條至為明顯。本件上訴人之侵占行為,既有前開供證足資證明,原審本於
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認上訴人所提出鄭學謙等之反證,係事後勾串不足憑信,棄而
不採,要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就此而為指摘,自不能認為有理由。惟查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為刑法第七十六條所明定。本件
上訴人曾因吸食紅丸,經○○縣政府於民國二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固不得謂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查上訴人於犯本
罪時,其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上開刑法第七十六條之
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因而即不得謂其與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諭知緩刑應
具之條件不符,乃原審以第一審依該條款諭知上訴人緩刑為不合,將其緩刑之宣告撤
銷,殊欠允洽。復查上訴人被處刑期,既係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且具備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之要件,復有正當之職業,審核情節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本院諭知
緩刑,以冀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73-27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