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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0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關於誣告自白之規定,祇以原為誣告之人,就其所告
之事實,於該案件之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已自白其為誣告為已足,至其
他與誣告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其自白之效力。又誣告
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業已發生,嗣後對於該項自白雖有所翻異,亦
仍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應德舜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應德舜誣告,處有期徒刑六月。
    理      由
本案上訴人原與麻也有等合股開設車行,一切材料均由上訴人經手購置,因同業黃炳
良曾將材料發票給麻也有等閱看,致麻也有等知其舞弊,相率退股,上訴人遂於上年
七月九日乘黃炳良由滬返甌之際,假名朱淑真具函向永嘉戒嚴檢查所誣告黃炳良有漢
奸嫌疑,以圖報復,此項事實業據原審採取上訴人在永嘉戒嚴檢查所供認使人密告之
陳述,並證以該密函字跡與上訴人所書筆跡類似各情形,予以認定。上訴意旨謂:戒
嚴檢查所係軍事機關,一加刑鞫,誰不屈服?縱云法院檢視身體無傷,但際此科學昌
明時代,避免傷痕之刑甚多,自不得以無傷而指為空言,原判既已查明前後供詞錯雜
變幻,則供詞出諸刑求,並非自由陳述,已可不言而喻,朱淑真函內筆跡與民所書顯
不相同,未經字學專家鑑定,徒以極相類似含糊籠統之詞為論罪根據,武斷孰甚云云
。本院查:上訴人在永嘉戒嚴檢查所原供,既未驗得上訴人受有刑傷,足證其為出自
刑求,即上訴人前後供詞變易,亦不能執為該所刑訊之憑證,原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
證,採取該項原供為判決基礎,於法並無違背。又判斷筆跡之真偽,在法律上本無應
付專家鑑定之限制,原審就直接審理之結果,認定朱淑真函內字跡與上訴人所書之筆
跡,其間架筆勢各項均極相類似,斷為出於一人之手筆,亦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關
於此兩點之指摘,殊難成立。至原審以上訴人與黃炳良素有嫌怨,此次密函投郵之地
點係在永嘉,核其投郵時間又適在上訴人與黃炳良在永嘉協利炭行相遇之次日,因認
該函係由上訴人所為,原不外一種參考資料,並非採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上訴
意旨竟謂黃炳良由滬到溫,在協利炭行相遇者不止民一人,而獨指民告密,更含冤莫
白云云,亦非可採。惟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關於誣告自白之規定,衹以原為誣告
之人,就其所告之事實,在該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已自白其為誣告為已足,至
其他與誣告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誣告自白之效力。又誣告一經自
白,在法律上之效果業已發生,嗣後對於該項自白雖有所翻異,亦仍應依刑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之規定處斷。本案據上訴人在永嘉戒嚴檢查所供稱:「因為吾家很窮,是借
人家的錢,靠人家合股,吾才可以營業,那知道他(指黃炳良)把上海發票開來給人
家看,說吾舞弊,吾的股東於是信以為真,與吾脫離了,吾的生意受到影響了,所以
吾為報復計,只得這樣做。」又稱:「這是吾做人不好,要陷弄人家,所以這樣做」
各等語,是上訴人對於誣告黃炳良之事實,已在黃炳良被誣案件之裁判前自白不諱,
原審判決既採用上訴人在該所之自白認定其為誣告,復謂上訴人僅供承使人密告,並
無明白自承密告之詞,嗣後且又否認犯罪,不應認為誣告之自白,遂不依刑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難謂為合法。上訴意旨執此以為指摘,尚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再上訴人因與黃炳良挾有嫌怨,遽誣為漢奸,捏名告發,俾受
嚴重之處罰,核其犯情較重,未便予以免刑,應仍依法減輕,科以相當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72-37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