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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教唆犯,除其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外,必須正犯受其教唆而
實施犯罪始能成立,若他人誤信其所教唆之事項為合法行為而實施之,並
無犯罪故意者,則授意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即屬
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反之如授意人誤信為合法行為,因介入他人之不
法行為而致成立犯罪者,應由行為人獨立負責,在授意人因欠缺故意條件
,亦無成立教唆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余厚德
上列上訴人因私禁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厚德部分撤銷,發回江西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教唆犯,必須正犯受其教唆而起意犯罪始能成立,若他人誤信其教唆事項為合法行
為,並無犯罪故意者,則教唆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即屬間接
正犯,而非教唆犯。反之如授意人誤信為合法行為,因介入他人之非法行為而致成立
犯罪者,應由行為人獨立負責,在授意人因欠缺故意條件,亦無成立教唆犯之餘地。
本件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謂上訴人充○○縣屬第○區第○保聯保長,於民國二十六年
舊曆七月間村中演戲之際,見其素有嫌隙之余細保由外歸來,即捏稱其有賭博造謠嫌
疑,向該管保聯主任報告,轉奉區署派警將余細保拘押多日始予解縣以圖報復等情,
而理由內則以無論余細保到案堅不承認有賭博造謠事實,即令屬實,亦屬司法範圍非
區署所得處理,乃該區署不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竟違法拘押多日始予解縣等語,遂
謂上訴人應負教唆私禁罪責,於余細保有無賭博造謠之事已未明白斷定,而區署之延
不解送是否由於上訴人之指使亦未明瞭,如果余細保確無非法舉動,純出上訴人之挾
嫌虛報,以致區署誤信為現行犯而派警拘捕,則區署並無犯罪故意,依照前述說明,
上訴人係屬間接正犯,若余細保確有賭博造謠之事,上訴人因身任保長,為維持地方
秩序起見據實報告區署,縱使區署不依限解送而違法拘押,亦係區署之違法行為,自
不能因上訴人之報告而使其負教唆私禁罪責,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為詳細調查,而
判決內論斷理由又涉模稜,本院自無從遽為適用法則之判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34-13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