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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17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童養未成年之某女為兒媳,由其父立據載明聽憑過門教養字樣,按
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雖可認其父母已委託上訴人行使監護之職
務,但與因親屬關係而服從其監督者,究屬有別,如上訴人誘令賣淫圖利
,自應以意圖營利引誘因監護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罪
論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即甲○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四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營利、引誘因監護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處有期徒刑
一年,併科罰金三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二元折算一日。
    理      由
本案上訴人開設娼寮,為其子乙○○媒娶丙○○之女丁○○為媳,入門後尚未成婚時
,丁○○年甫十六歲,上訴人即誘令賣淫圖利,此項事實業據原審採取丁○○在第一
審及偵查中之指供,並證以丙○○、乙○○、戊○○、己○○之陳述,及主嫁字據之
記載予以認定。上訴意旨謂:丁○○已具狀自白誣告,並稱戊○○、己○○二人伊未
見過,足見原供不實,且主嫁字載明丁○○嫁與庚○○為姪媳,而堂班為庚○○所開
,又經證人辛○○證明,縱有逼娼情事,亦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本院查:告訴人不利
於被告之陳述,仍不失為證據之一種,雖告訴人嗣後翻異,而其陳述能否採信,按照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亦仍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判斷。上訴意旨藉口於丁
○○之自認誣告,並否認己○○、戊○○之證言,就原審關於證據判斷之職權行使加
以指摘,殊非正當。至主嫁字據雖載明丁○○係由庚○○娶為姪媳,並經辛○○供明
庚○○為開設娼寮之人,然上訴人為庚○○之夫,本有共同生活關係,要不能以庚○
○出名媒娶及開設娼寮,即謂上訴人並無引誘賣姦之行為。原審採取丁○○等各供,
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關於此點之指摘,亦無可
取。惟查,原審既認上訴人為其子乙○○將丁○○媒娶過門,尚未舉行結婚,是丁○
○僅為上訴人家屬之一員,雖丁○○並未成年,其父所立之主嫁字據內且載有「聽憑
過門教養,與親族永斷關係」字樣,按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應認其父母已
委託上訴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亦祇係因監護關係服從其監督之人,原審竟論上訴人以
意圖營利,對於因親屬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良家婦女引誘與人姦淫之罪刑,未免違誤
,應由本院以職權改判,並審酌案情,科以相當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三十
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84-48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