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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1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充當某銀行行員,有保管匯票用紙,登載匯款帳目之職,雖不能謂非
處理他人事務,但關於匯票之制作,並不屬其處理事務之範圍,其將保管
之空白匯票用紙偽造匯票,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廈門○○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朝煥
                楊誠銓
    被      告  陳漢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
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事部分撤銷。
陳漢陽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
偽造匯票兩紙沒收。
    理      由
本件據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略稱:被告陳漢陽原為廈門○○銀行行員,
職司登記來往匯票帳簿及保管匯票用紙並填發匯票等事,民國二十五年七月六日及八
月二十一日,仰光華僑銀行分行先後發出匯票二紙,一交駱文察或來人國幣五千元,
一交謝文龍或來人國幣四千元,並將票根寄交廈門○○銀行,由被告登記,被告乘機
將所保管之空白匯票用紙,用打字機按照寄來票根內容打底,偽造匯票兩紙,並偽造
仰光華僑分行副經理及會計二人之簽字,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用其本人名義,將所偽造
之匯票二紙存入廈門農民銀行,交領過帳,陸續向該農民銀行交去等語。依此事實,
則被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將偽造匯票開戶存入農行),應為其偽造行為所吸收,
不另構成行使罪。又其將偽造匯票充作真物存入農民銀行,其性質當然含有詐欺之成
分,亦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再發生詐財罪之問題。至被告雖有保管匯票用紙,登載
匯票帳目之職,不能謂非處理他人事務,但其將空白匯票用紙偽造匯票,則非由於其
處理權之作用,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匯票之一部行為,包
含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核其行為僅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罪
。第一審除認為應成立偽造署押及有價證券之罪外,又應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
財背信各罪,適用各該法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援用法令自非適當。原
審不予糾正,亦屬違法,惟其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
定刑範圍內,酌處有期徒刑三年,不得謂為顯然失平。上訴意旨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判決之科刑為失出,即難予以採取,但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援用法令既有未當,應予
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45-74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