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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17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謂搶劫而故意殺人,係指搶劫與殺人相
結合者而言。若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脅迫,雖應以強盜論,
而其原來之犯罪行為,究非搶劫,縱其強暴、脅迫之程度至於殺人,依刑
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就其行強之結果,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
四款處斷,要與搶劫及殺人之結合犯性質不同,自不能遽依懲治盜匪暫行
辦法論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陸謂林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
    理      由
按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謂搶劫而故意殺人,係指單純之強盜殺人者而言
。若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脅迫,其結果縱至於殺人,但其始意既非為搶
劫而來,其著手犯罪之初亦無搶劫行為之實現,殺人之後又無劫取財物之情形,依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雖應就其行強之結果,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處
斷,要不能遽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論科,此為本院最近見解,並經判決有案,著以為
例。本件據原判認定上訴人陸謂林於民國二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下午,瞰知其鄰人方胡
氏及其同住之方林氏先後外出,乃攜帶小刀侵入其住宅行竊,適方林氏自外回歸撞獲
驚喊,上訴人即將其截殺,方胡氏同時撞進,復將其殺傷未死等情,無論上訴人對於
行竊一節始終否認,究竟是何實情,尚待審究,縱如原判所認定,上訴人為行竊圖免
逮捕而實施強暴,殺傷二人,按諸上開說明,既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規
定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適用刑法論擬,並由普通司法機關依通常程序審判,乃原審
誤為構成該辦法第三條第六款之罪,參照其第一條、第九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九十五條第六款,諭知不受理,顯屬違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不當,不得謂無理
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3、4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87、11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0、11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98-69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