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14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民間鳩會集款,會員相互間彼此或不相知,誠恐首會及輪流得會之人將來
不繳會款,致其他得會在後者無從取償,每擇有聲望之人為莊首,使其保
證會款必能照數收回,如有中途散局或繳不足額情事,概由莊首負其全責
。其用意無非欲鞏固會款之信用,使人樂於入會而已。故莊首對於得會人
僅係居於保證之地位,嗣後即或推卸責任,亦祇屬民事上之違約問題,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資格者不合
,自無犯罪可言。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1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8  月 22 日 95 年度第 1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