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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11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
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
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即甲○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雲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甲○○意圖營利使被略誘人隱避,處有期徒刑六月。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對於介紹沈張氏將所略誘之幼女乙○○賣與姜蘊華為使
女,並得酬舊滇幣五元之事,並不否認。所斤斤置辯者,無非謂沈張氏捏稱乙○○係
其姪女,伊實不知其係由略誘而來,故為之介紹價賣,不應成立犯罪。是已本院核閱
原卷,沈張氏迭次述詞並未述及乙○○係其姪女,據稱乙○○係丙○○之姪女,彼此
所供已不相符,且上訴人與沈張氏同街居住已二十餘年,素知沈張氏無幼小姪女,乃
竟為之介紹價賣,其為知情圖利,情節顯然。上訴意旨空言飾辯,殊無可採。惟查刑
法上所謂從犯,須以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而予以助力,為其構成要件。若
他人犯罪業已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
以從犯之例相繩。本件據原審引用第一審所載事實,略稱:丁○○有生女名乙○○,
年八歲,於去年(指民國二十六年)冬月內獨自徘徊於近日公園中,被告沈張氏以甘
言將乙○○領回,寢食數日,託由甲○○介紹,將乙○○議價舊紙幣二百元,售與姜
蘊華家為小使女云云。該沈張氏既以圖利之目的,將乙○○拐取到手,則其營利略誘
之行為業已完成,上訴人僅於沈張氏價賣乙○○之際,為之介紹買主,依照上述說明
,自難以營利略誘罪之從犯論處,核其行為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第一審依幫助營利略誘罪處斷,原審予以維持,均屬違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四十
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三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40-14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