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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10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
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
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
為該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周  三
                易敬厚
                易敬忠
                易敬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江蘇高等法院第五分院。
    理      由
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
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止減衰其效用,仍不得認為重傷。本件上訴人等於民國二十五
年八月二日,因劉家有與華廣金之妻華陳氏口角互毆,共同上前將劉家有拖去毆打,
易敬厚並用鐵尺擊傷其兩腿,經原縣政府驗明劉家有左 肕有鐵器傷一處、骨斷,左
腳腕有鐵器傷一處,右 肕有鐵器傷一處、骨損,右腳腕有鐵器傷一處、骨斷,填有
傷單在卷。易敬厚對於實施傷害已經供認不諱,易敬忠亦由其父易日堂證明打架時確
係在場,其餘易敬全、周三又經劉家有指認明確,皆為從場下手之共犯,上訴人等均
應負刑事責任,自無疑問。惟查,劉家有左 肕、右腳腕等處雖皆骨斷,要不過為驗
斷時之狀況,並非最後之結果,據易敬全供稱:「我到石秋埧請陳先生替他醫好了。
」而劉家有亦有「醫了三個多月纔能走」之供述,並迭次到庭應訊,毫無異狀,似劉
家有所受傷痕已經痊癒,如果經過相當時間醫治告痊,依照前開說明,即不得謂之重
傷。究竟右 肕、右腳腕等處是否已達毀敗之程度,非經檢驗吏鑑定明確不足以資判
斷,乃第一審判決僅以劉家有之傷口骨斷,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論科,原
審不予調查,逕行維持,將上訴駁回,顯難認為適法。上訴意旨攻擊原判不當,非無
相當理由,應予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三      月      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6-2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27 日 94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
  應注意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4  款之
  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