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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10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人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公之拘禁力,故所縱放者,無
論為一人或數人,其被害法益祇有一個,不能以其所縱放人數之多寡,為
計算犯罪個數之標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鄒  懷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鄒懷縱放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純係對於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而為攻擊,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六十九條,固無可採。惟查,縱放脫逃罪所侵害者,係國家之法益,故所縱放者,無
論為一人或數人,其被害法益祇有一個,不能以縱放脫逃人之多寡,為計算犯罪個數
之標準。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身充區長,於民國二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廢曆丁丑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縱放依法拘禁之殺人嫌疑犯吳金臣、吳向氏脫逃,認為應成立刑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並以其合於緩刑條件,諭知緩刑
三年,雖屬無誤,但因上訴人同時縱放二人,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適用同法
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依照上述說明,顯係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而援
用法令之當否,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既用法有誤,自應由本院依
法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37-33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