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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10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
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
尚輕,輒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邊  哲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等罪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九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邊哲罪刑部分撤銷。
邊哲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侵占公務上
持有物,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五
年。
賄賂國幣九十元沒收。
    理      由
卷查本件上訴人邊哲於民國二十六年二月八日(廢曆丙子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充當溫
嶺○○鄉自費保衛第○隊第○分隊隊長,任內拿獲翏小保(即廖小保,下同)、翏才
保二頭(即廖才保,下同)兩人,並在翏小保家中搜獲賊贓香菸二十八箱一併帶隊,
後經翏小保之妻向之行賄九十元,交由保長王泉澤,先後將翏小保、翏才保二頭保釋
,其香菸亦被上訴人吞沒等情,非特王泉澤於被告發後迭次陳明,即翏才保二頭亦在
另案供明「當時與翏小保同被捕獲,由黃岩偷來之香菸二十餘包亦被搜去,經人保出
,翏小保罰洋四十五元」等語,按翏才保二頭對於其本人之保釋曾否向上訴人行賄,
雖未據述明,但謂翏小保花洋四十五元,恰為王泉澤所供彼等二人花洋九十元之一半
,而當時之確曾搜獲香菸則所供更屬相同,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受賄,釋放竊犯,侵
占香菸,應構成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之罪,併合處罰
,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確定之事實而為攻擊,依法無可採取。惟上訴人以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侵占起獲保管之賊贓,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同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所定之刑處斷,原判並未依法加刑,已屬違誤。且刑法上之酌量減
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殊無可疑。原判決既未認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以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五十九條將瀆職、
侵占各罪概予酌減本刑,其援用法令,亦屬失當,應予撤銷,依原審所認犯罪情節量
處低度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二十
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四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48-24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