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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10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先將被害人口項用繩帕勒住,旋又拖往他處將被害人頭顱砍落,棄
屍水中。其砍落頭顱時,在上訴人雖以之為殺人後之殘毀屍體藉以洩忿,
而實際上被害人因被砍而死,其砍落頭顱,仍係殺人行為之一部,原審認
其不另構成損壞屍體罪,固屬無誤,惟其將被害人拖往他處,既係誤認被
害人業已身死,則其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而其用繩帕綑
勒,又係殺人之一種手段,則於所犯殺人遺棄屍體兩罪外,自無更成立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責之理。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
    理      由
本件已死丁○○兩口角各有勒痕壹路,兩手腕各有紅痕二道,寬二分、深一分,係繩
索勒傷,咽喉近上壹傷,並砍下頭首,週圍合面項頸圍圓九寸五分,皮捲骨凸,肉斷
筋折,痕口齊,係刀砍傷,咽喉近下接連兩傷,週圍合面項頸圍圓九寸,寬二分、深
一分、紫紅色,俱係繩索勒傷,肚腹不脹,兩手心兩腳心不皺白,兩腳腕各有紅痕二
道,深一分、寬二分,均係繩索勒傷,實係生前受刀傷,身死後拋棄溝中,業經驗明
填單附卷。上訴人係死者之姊夫,因其內弟幼失怙,恃於七歲時領回家中撫養成長,
迨上訴人兄弟拆產,曾酌提工資四十二元,俾死者自立,死者不滿,曾憑有人給予銀
五十,詎死者到手盡,屢向上訴人迫索銀錢,並執槍枝追趕,上訴人已不堪其擾,
民國二十七年三月三日(即廢曆二月初二日),死者又至上訴人家索錢滋鬧,上訴人
觸及前忿,遂乘間將死者手足捆縛,用繩帕勒住口項,拖至○○○地方,用鍘刀砍落
其首級身死,旋棄屍附近水溝中滅跡,此項事實在偵查及第一審公判中歷歷自白,言
之如繪,原審認定上訴人殺人非虛,惟以第一審判決用法有違,予以撤銷,依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科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其認定事實確有根據,殊
非空言所能指摘。上訴意旨謂:自白出於刑求,民在第一審請求傳證始終不採,原審
傳證又無一到,遽予判決,殊不甘服云云,無論上訴人並無刑傷可驗,則其所稱刑求
之說已無從徵信,即就上訴人在原審自認第一審公判中並未受刑之語而言,亦可認定
其自白委係出於自由之陳述,否則何以亦為偵查時同一之供認,且自白之詞始終條貫
,詳若覶縷,亦非受刑自誣者可比,上訴人在偵查時及原審,狀請傳喚死者胞叔乙○
○、丙○○,及保長鄭協和到案質訊,無非欲證明死者確係無賴索詐,不堪其擾,原
審已採信上訴人自白,認係由死者婪索行為激起上訴人之犯意,即該證人等未經到案
,亦與上訴人並無不利,又何能持為不服之理由,惟上訴人在第一審供稱:「勒死來
砍的」、「繩綁他頸項勒死的」,詰以:「你既把他勒死,為何砍他頭呢?」則答
稱:「實在把我整來無路了」,是砍頭之際在上訴人主觀的意思,雖為殘毀屍體以洩
憤,而實際上被害人當時尚未身死,故驗得有皮捲骨凸之情形,其主觀的犯意與客體
的結果既相齟齬,是砍頭行為即係殺人行為,原審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損壞屍體罪併論係屬不當,予以撤銷,固屬無誤。惟上訴人於拖死者至○○○
時,則其心目中認丁○○業已身死,則其主觀上並無妨害人之行動自由之故意,其繩
索綑勒,又係上訴人認為殺人之一種手段,則於所犯殺人、遺屍兩罪外,自無更成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責之理。原審以妨害自由、殺人、遺屍三罪從重處斷,仍
嫌未洽,應由本院為之改判,審核犯情,上訴人究係有激使然,原判決量刑尚嫌稍重
,爰予量處相當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51-55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