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滬上字第 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載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其數量在五百
兩以上者,處死刑等語,是依其後段處刑者,並無得併科罰金之規定,雖
減輕其刑至徒刑時,亦不得併科罰金。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59、4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95、40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