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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滬上字第 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某甲僅為某乙兜銷毒品,迨工部局所派人員向其試購時,為之介紹
      ,與某丙接洽,嗣後復前往某某旅館,向工部局所派人員查問應交
      之貨價,均不過使販賣行為,易於實施,並未參與持有毒品之行為
      ,第一審判決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原判決對此未予糾正
      ,於法尚有未合。
(二)販賣毒品之未遂犯罰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設有明文,雖
      販賣毒品之未遂犯,持有毒品時,依同條例第四條,應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毋庸論以販賣毒品之未遂罪,但此係法條競合
      所生之結果,並非對於販賣毒品不復成立犯罪。本案持有毒品而販
      賣之正犯,雖因毒品未交由買受人收受,其販賣尚屬未遂,應論以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而幫助販賣之某甲,仍應論以禁毒治罪暫行
      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罪。
(1)某甲僅為某乙兜銷毒品,迨工部局所派人員向其試購時,為之介紹,與某丙接
      洽,嗣後復前往某某旅館,向工部局所派人員查問應交之貨價,均不過使販賣
      行為,易於實施,並未參與持有毒品之行為,第一審判決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罪,原判決對此未予糾正,於法尚有未合。
(2)販賣毒品之未遂犯罰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設有明文,雖販賣毒品之
      未遂犯,持有毒品時,依同條例第四條,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毋
      庸論以販賣毒品之未遂罪,但此係法條競合所生之結果,並非對於販賣毒品不
      復成立犯罪。本案持有毒品而販賣之正犯,雖因毒品未交由買受人收受,其販
      賣尚屬未遂,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而幫助販賣之某甲,仍應論以禁毒
      治罪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罪。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88、4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58、459、4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95、40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1  年 8  月 7  日、8 月 21 日、11
  月 6  日 101  年度第 6  次、第 7  次、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
  八條、第十一條,已就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轉讓毒品、持
  有毒品及持有一定數量之毒品等犯罪類型,分別設其規定,與本則判例
  所依據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四條立法體例不同,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二罪,應擇販賣未遂罪處斷。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