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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 7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既與某甲同用扁擔將某乙毆傷以致身死,則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
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潘德南(即潘亞榮)
    選任辯護人  張  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人致死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潘德南共同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四年。
    理      由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公司一月二十三日致法院函,未經經理人署名蓋章,函內所
稱陳三連擅入公司山場竊取桐子,被工人潘德南瞥見帶交工目究辦等語,依法不能採
以為證,其實陳三連係被工人梁五與潘亞榮毆傷斃命,潘亞榮另有其人,並非民之別
名,民於一月一日向工目張二華請假去柳七日,假滿回歸,何能參與五日毆打陳三連
之事,屍妻陳陸氏以其夫係被公司墾民毆斃,因民亦墾民之一,欲報夫仇遂不惜肆意
攀誣,曾亞傳、韓三伯時偕死者入公司林場偷竊桐子,屢被墾民驅逐,對民自無好感
,其證言殊不足信云云。辯護意旨略稱:原審未將工目張二華傳訊,係未盡調查能事
。陳三連之傷雖經第一審驗明,然傷既非一,何者為梁五所打擊?何者為上訴人所加
害?其後究死於何部分之傷?為明因果關係及責任,殊有重加審究之必要。上訴人係
○○公司墾民,見有人偷竊公司所植桐子,為保衛公司財產起見,將陳三連毆打驅逐
,不意因此致死,亦係出於義憤,並無重大惡性,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以
示矜恤各等語。本院查:本件上訴人夥同在逃之梁五,於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五日(即
廢曆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公司林場將撿拾遺桐之陳三連用扁擔毆打成傷,翌日
因傷身死等情,原審係依據第一審之檢驗結果,屍妻陳陸氏之指攻,證人曾亞傳、韓
三伯之證言以資認定,自屬證據明確。至○○公司一月二十三日致第一審復函,不過
採作一種參考資料,該函有無經理人署名,要不足搖動上開證據之憑信力。至謂屍妻
圖報夫仇,證人曾亞傳等挾有舊嫌,其言均不足採,係以空言指摘原審斟酌證據之自
由判斷權,依法不能認為有理。上訴人提出之反證謂一月五日已離開○○公司而往柳
州,經第一審傳訊其所稱同去柳州之曾海南、陳志南,並非實在,自無次再傳張二華
到案訊問,原審未予傳喚,亦不能謂其忽於調查。上訴人既與梁五同用扁擔將陳三連
毆傷以致身死,則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害之
傷,在共犯間依法應共同負責,更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上訴及辯護
各意旨,殊難認為正當。惟陳三連撿取之桐子既為公司所栽植,縱使遺落林場亦非無
主之物,陳三連結夥前往撿拾,上訴人護物心切因而加以驅逐毆打,不期成傷致死,
論其犯罪情節,殊可矜憫,第一審處以有期徒刑七年,究嫌過重,原審未予斟酌,率
行駁回上訴,殊有未洽,應由本院依法為之減輕處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6、3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9、3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2、2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09-11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755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755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