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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 6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間接正犯係利用無刑事責任之人實施自己所欲犯之罪而成立,故必以被利
用人之行為係犯罪行為為先決條件,如被利用人之行為不成犯罪,則利用
者,自亦無犯罪之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劉儒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廣東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係指偽造變造他人之文書而定,如以自己之名
義作成之文書,縱其文書內容記載不實,亦不能遽以偽造罪論。至間接正犯乃正犯利
用不知情之人而犯罪,故必以被利用人之行為係犯罪行為為先決條件,如被利用者之
行為不成犯罪,則利用者,自亦無犯罪之可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三
年十月間,向劉顯盤揭借港幣八千元,將自置坐落廣州市○○○路○○○○○號座業
一間抵押,所有屋契、登記證等悉交收執,惟登記圖章則隱匿不交,後復商同劉顯盤
改用劉伍長名義於二十四年六月一日在司法日刊登載抵押告白,旋又冒用羅宏洪名義
使毛瑞年律師致函劉伍長制止登記,並於同月十七日自登司法日刊駁斥否認,因羅宏
洪無委託上訴人代覓律師之事,遂謂毛瑞年之函件係屬偽造,又因毛瑞年不知冒名情
事,不負罪責,上訴人應負偽造私文書正犯之責,依刑法第二百十條處斷。惟查,毛
瑞年之函件係以毛瑞年自己名義所作成,並非製作他人之文書,縱其信內所載羅宏洪
委託云云係屬不實,而文書本身則不生偽造問題,該項信件既非偽造,而使其寫信之
上訴人,自亦無從構成偽造罪之間接正犯,原審見解殊屬錯誤。又原判決謂劉顯盤卒
因不能登記致抵押權無效,如果屬實,則該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去函制止,使劉顯盤
在其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無形消滅,自係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惟劉顯盤與上
訴人既本於合法契約而設定抵押權,該劉顯盤本可執此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登記程序
,似不至因毛瑞年之去函制止登記,抵押權即歸消滅。究竟該劉顯盤之不登記,係因
自己尚未依法請求,抑係因上訴人之使用詐術,抵押權根本消滅,如已消滅,則消滅
之理由何在,原審尚未審明,遽予定讞,尚嫌率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32-13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672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672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