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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 558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27 年 08 月 08 日 |
要 旨: |
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在客觀
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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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猥褻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四川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猥褻罪,雖不以使被害人至不能抗拒或乘其不能抗拒之情形
而為之為構成要件,惟所謂猥褻,固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
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能遽論以本條之罪。本件原判
認定事實謂:上訴人甲○○之子乙○○娶妻丙○○過門,數年相安無異,民國二十五
年六月四日丙○○在廚房煮飯,甲○○在外餵豬,喊其媳丙○○舀臊水去,乘機猥褻
拉著丙○○之手,丙○○用力脫走,七月三日早晨丙○○甫開房門,甲○○迎面進去
向說如不聲喊,即與做綢衫子,將來分家,私行分與幾百銀子,丙○○即將甲○○掀
出,八月二日甲○○又買襪子一雙,放在丙○○房內箱子上面等情,依此認定除所謂
乘機猥褻一語,原判決並未敘明具體情形,亦未於理由中詳予闡釋,顯係事實不備,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外,至其所敘上訴人拉著丙○○之手向說如不聲喊,當為製
作綢衫,以及購買襪子暗置丙○○箱子之上各節,雖其對於丙○○不免意圖勾引,但
此等舉動在客觀上既不能遽認其為色慾行為,則此外是否果如原判所稱該上訴人尚有
乘機猥褻之其他動作足以構成犯罪,非經原審切予究明詳加認定,本院自屬無憑判斷
,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八 月 八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72-473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558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558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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