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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 4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收受賄賂罪,不論其受賄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應成立。而期約賄賂
,則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如果先期約而後收受,則其期約行為當然為收受
行為所吸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收受賄賂為期約當然之結果,與因他人自
動交付賄賂而收受者不同,認收受行為應為期約所吸收,因而諭知上訴人
期約賄賂罪名,自欠允洽。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姚受江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姚受江罪刑及駁回其餘上訴部分撤銷。
姚受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
收受之毫洋五百五十元追繳之。
    理      由
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證明力如何,由法院自由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九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就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觀察,亦為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判決據上訴人自白及盧東成結證
,認定上訴人因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廣利墟發生火警,以該墟成利號有放
火嫌疑,將店東劉銳良拘押,以罰款為名,期得賄賂,由羅子藩從中幫助,經劉銳良
先行立單交上訴人收執,至二十五年舊曆正月間,上訴人收受劉銳良賄款毫洋五百五
十元,並以一百一十元分給羅子藩等,以二十元分給唐警長,以五十元分給王敬哉等
之事實,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徒以罰款購救火機,原審未調查告訴人
攻擊及盧東成結證之不實,至石衍籌、鄭鏡清之反證,原審亦未傳訊等情,指摘原判
決違法,殊無可採。惟查,原判決既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乃又諭知其餘上訴駁回
,已嫌自相矛盾。且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名,不論出於收受人自動或被動均應成立
。而期約賄賂,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其程度低於收受,一事實中兼有兩種行為者,其
低度之期約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收受行為所吸收,原判決乃以上訴人收受賄賂為期約當
然之結果,與因他人自動交付賄賂而收受者不同,認收受行為應為期約行為所吸收,
因而諭知上訴人期約賄賂罪名,亦欠允洽,自應由本院依法為之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二十
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84-28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448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448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