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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 2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某甲等既因上訴人之招雇而與某乙等接洽殺人之事,雖中因說價未
      妥,暫時停頓,但嗣後既已復由某乙等向之磋商妥協,進行殺害,
      則被教唆人顯已因之而犯罪,其間因果關係不得謂為中斷,上訴人
      自仍應負教唆殺人之責。
(二)受託代雇殺人兇手,亦係教唆他人犯罪,應負教唆之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譚榮海
                夏向晨
                李桂堂
                毛鍵秋
                曾海斌
                謝建寅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夏向晨、李桂堂部分,又原審及第一審關於謝建寅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謝建寅教唆殺人,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
夏向晨、李桂堂部分,發回湖南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其未依此規定補提上訴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譚榮海,係民國二十六年八月十
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敘述理由,遲至同月二十五日,始向原審提出理由書,已
逾十日補提之期間,固難認為合法,即其向本院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係同月二十一
日付郵,但至二十六日始行到院,此項應向原審提出,而逕向本院投遞之訴狀,不應
扣除在途程期,自亦逾越補提期間,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上訴。
次查,上訴人毛鍵秋、曾海斌受謝建寅之糾邀,串同李桂堂、夏向晨先後與彭湘鰲、
譚榮海接洽,為譚榮海向徐明諤報仇之事,至民國二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與李桂堂、
夏向晨等由益陽縣城出發,傍晚至宮保鄉式嘉 徐明諤宅外把風,由同夥入內,將徐
明諤及其妾周氏(即玉芙)用槍擊斃,相率逃至趙塘基地方,當晚被義勇隊截獲等情
,業據其與李桂堂、夏向晨、謝建寅在第一審偵查及審判時各別自白相符,參以被害
人家內財物毫無損失,及屍父徐祖謨所稱兇手臨走時指周氏說你還報鴉片否云云,
恰與譚榮海與徐明諤互疑告發吸挾仇情形暗合,雖毛鍵秋、曾海斌在原審主張第一
審之自白出於刑求,非特無刑傷可驗,且上訴意旨對於是日與夏向晨等同往徐明諤門
外站立一節,迄未否認,僅謂不知同夥入內所為何事,顯係避重就輕,不能採信。原
審斟酌全案供證,以第一審認毛鍵秋、曾海斌二人聽糾同往把風,原在殺死徐明諤一
人,其同夥在內更殺周氏,非彼等所能預見,僅負殺害一人之責,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處無期徒刑,各褫奪公權終身,為
無不合,予以維持,自非違法,該上訴意旨就採證上肆加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至上訴人謝建寅明知譚榮海、彭湘鰲意在殺害徐明諤,乃於民國二十六年廢曆正月間
,受夏向晨之委託,特往常德招雇李桂堂、毛鍵秋、曾海斌等,送往益陽與彭湘鰲等
接洽,已據其在第一審詳細自白,核與夏向晨、李桂堂、毛鍵秋、曾海斌等在第一審
之供承相合,而毛鍵秋等之供承與事實相符,已經前段說明,則原審據以認定事實,
自非違法。該上訴意旨以夏向晨係受刑誣攀空言否認,且對於其本人及李桂堂、毛鍵
秋、曾海斌之自白,毫未有所辯明,則其僅就原判事實上之攻擊,自難予以採取。至
於伊介紹李桂堂等三人,在前已因說價未妥而中止,嗣後夏向晨再往招來,與己無干
,不應負責云云,殊不知教唆犯以教唆行為之終了而成立,李桂堂等既因其招雇,而
與彭湘鰲等接洽殺人之事,雖中因說價未妥,暫時停頓,但嗣後既已磋商妥協,進行
殺害,則被教唆人顯已因之而犯罪,其間因果關係不得謂為中斷,惟幫助教唆為現行
刑法所不認,且受託代雇殺人兇手,顯應獨負教唆之責,第一審認為構成幫助教唆罪
名,原審不予糾正,自非適法。按譚榮海等原定計劃,既僅在殺害徐明諤一人,則周
氏之被害不在謝建寅教唆範圍之內,自不負何種責任,應依其犯罪情節,量予撤銷改
判。
復查,上訴人夏向晨、李桂堂二人為聽彭湘鰲、謝建寅之糾邀同往殺害徐明諤之共犯
,據上開說明,已不容空言否認。惟該二人在第一審既不認入內開槍,即毛鍵秋、曾
海斌亦謂其站在門外,且均謂入內行兇者,另有劉四、劉五及張牲等四人,則夏向晨
、李桂堂是否入內實施殺人之兇手,殊應綜核全案供證詳予審認。按被害人之女工劉
嫂雖指認夏向晨、李桂堂為實施開槍之人,但核閱義勇隊之報告,該隊當晚截獲夏向
晨、李桂堂與毛鍵秋、曾海斌四人時,僅因彼等口音不同,身邊僅帶雨傘褂褲,恐係
歹人,將其扣留,並未聲明搜得槍枝之事,嗣後該被告等之自白雖謂夏向晨之手槍被
義勇隊搜去,但經第一審就此向義勇隊調查,並無結果,是夏向晨當時曾否持有手槍
,已屬可疑,且據屍弟徐映南報案呈稱,是晚進來二人,其一有短鬚,年約四十餘歲
,其一為白面青年,約二十餘歲,睹面之際,一言未發,但兄年老者向民兄一指,槍
聲隨之連發兩響,民兄跑入房內,大叫一聲,倒地斃命,同時年青人向民嫂玉芙(即
周氏)射擊一槍,行未半步,亦倒地而死,當時屋之四圍尚有跑步聲,有手電光,究
不知有若干人也云云,則入內實施殺人之兇手二人,各有手槍一支,其年齡又均與夏
向晨、李桂堂不合,殊為明顯,而義勇隊是晚於截獲夏向晨等四人之後,復撞遇帶有
槍枝之匪徒,追捕未獲,有該隊報告可據,似夏向晨等所稱另有劉四等四人帶槍入內
行兇之說,不為無因,參以劉嫂所稱當時除二人入內開槍外,尚有一人隨後亦入,及
徐映南報案呈稱屋外腳步聲云云,似其內外同夥亦不祇四人,則夏向晨、李桂堂是否
確係持槍入內行兇之人,即劉嫂之指認有無錯誤,殊應予以研慮,縱入內實施開槍者
,確為夏向晨、李桂堂二人,但據稱搜獲之槍,僅夏向晨所持之一支,周氏亦僅受槍
傷一處,則周氏當為夏向晨所擊斃,事在倉卒之間,李桂堂是否與有犯意聯絡,亦應
詳予審認。原審就上開各點未經注意,僅據劉嫂之指供,即以第一審所認夏向晨、李
桂堂為實施殺害徐明諤之兇手,並以該二人對於周氏之被害亦有犯意聯絡,各處以兩
個極刑,為無不合,自嫌速斷,該上訴意旨非無理由,應予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29-13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224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224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