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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 16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連續犯及從一重處斷之罪,如其中一部分行為,已在刑法施行以後,即應
依刑法處斷,無適用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王武亮(即王鐸)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詐欺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係依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從一重
處斷,其後罪雖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然其前罪核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相當,則為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此等情形依本院最近見解,仍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特先說明。
次查,上訴意旨專就事實上對原判決而為攻擊,雖無可採,然按犯從一重處斷之罪,
在刑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刑法,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兩
法之各罪定一重罪法條,再將兩法中之一重罪法條比較孰為有利於行為人,始為適法
,如適用舊刑法處斷時,其從一重處斷共犯、連續犯等法條併應適用舊刑法,早經本
院著為成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不應徵收而徵收及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二罪,先
就各罪比較新舊刑法孰為有利,再從一重處斷,以致所引法條新舊雜揉,已屬無可維
持,且按連續犯及從一重處斷之罪,如其中一部分行為,已在刑法施行以後,即應依
刑法處斷,無適用舊刑法之餘地。又刑法係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是日
午前零時已經發生效力,原判決事實認為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
一日以前止,所有帶徵保衛團團捐,串同王叔平等每戶浮收數元或幾角幾分不等,致
收據與存根不符,發生大頭小尾之情弊,各捐戶不知其詐,均如數照付等情,究竟上
訴人於是年七月一日午前零時以後,有無浮收團捐行為,抑其犯罪行為均在是年六月
三十日以前,原判決未予說明,遽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處斷,亦嫌疏略。本件既無確
定事實可據為法律上判斷之基礎,應即發回更審,期成信讞。如更審結果仍認上訴人
有浮收團捐之事實時,既係本諸徵收之職權以徵收名義而為浮收,祇應成立明知不應
徵收而徵收之罪,尚不成立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罪名,並應注意,特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1607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1607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