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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 1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持偽幣向某乙行使時,即被戶籍警查獲,是其行使偽幣,尚屬未遂,
則教唆行使之上訴人,亦應以教唆行使偽幣未遂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陳蘭洲
上列上訴人因教唆行使偽造紙幣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四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陳蘭洲罪刑部分均撤銷。
陳蘭洲教唆行使偽造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理      由
本件上訴意旨專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指摘,依法雖不能認為有理由,惟就兩審認
定事實謂:上訴人陳蘭洲於民國二十六年二月六日晚,以偽造中央銀行紙幣五元交與
張永江使赴街上買肉,言明偽幣用去給肉六、七斤以作報酬,翌日下午一時張永江持
該偽幣在街向王傑行使,被戶籍警張景查出等語,是張永江之行使偽幣既屬未遂,則
上訴人亦應以教唆行使偽幣未遂論,乃兩審以張永江之行使偽幣為既遂,因亦論上訴
人以教唆行使偽幣既遂之罪,其法律上見解不得謂非違誤,自應由本院以職權將兩審
判決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依法為之改判。又查上訴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應予酌量減輕其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2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105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105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