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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7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
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黎震夷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黎震夷包庇賭博部分及其他罪刑部分撤銷。
黎震夷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連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非法
剝奪人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徒刑一年一月。
關於包庇賭博部分,發回廣西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關於連續詐欺取財部分:
查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
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至強盜罪則以施行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
交付所有物為要件,若公務員無處罰之職權,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處罰名義取得
他人財物,應視其實施情形如何而成立其他罪名,不能因其處罰有強制性質,遂論以
強盜罪。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充當○○鎮鎮長,於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七日因曾亞文與
私娼姆先姦宿將其捕獲,罰曾亞文毫幣四十元,姆先銅仙三千枚;同年七月二十二日
又在協昌號捕獲賭犯陳啟中等,罰協昌號銅仙三萬一千二百五十枚,陳啟中銅仙二千
枚,農華銅仙一千二百枚;又於二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因媽彩鳳、媽彩勤在家誦經與該
管街長口角,將媽彩鳳等拘至鎮公所綑綁,處罰銅仙共六千二百五十枚等情。按之上
訴人所供於處罰各人之事實本已承認無異,雖其處罰各人之時並無恐嚇情事,然鎮長
無有處罰之職權,無論上訴人所罰之款是否入己,而其假借鎮長之權力以連續詐財,
實屬無從辯解。至其將媽彩鳳拘至鎮公所後復加以綑綁,應構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罪,核閱媽彩鳳所供上訴人之綑綁該氏,係對其做道巫所施之懲戒,與其詐
財無方法結果之關係,自應分別論科。原審於上訴人處罰曾亞文、姆先、協昌號、陳
啟中、黃伯佳、黃耀廷、農華等論以收受賄賂之罪,於其處罰媽彩鳳等論以強盜之罪
,法律上之見解顯有錯誤,自難予以維持。再查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
本案上訴人連續詐財,其後之行為既在刑法施行以後,本於一罪不可分之原則,其先
之行為時之法律與其有無利益在所不問,自不發生比較問題。
(二)關於包庇賭博部分: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四年十月間包庇陸元亨、馬貴等在黃國民家私開賭場
聚眾賭博至二十五年四月底止,無非以陸元亨、黃國民之供為唯一之根據,姑勿論上
訴人絕對否認其事,即黃國民亦謂陸元亨等在伊家開賭時,只說有人保護,並未說明
何人,伊亦不知是否鎮長保護伊家開賭,之後鎮長並未到過伊家,則黃國民之供不足
採為上訴人之罪證,原極明顯。至陸元亨之供初謂開賭是今年正月至三月,繼謂收捐
是去年舊曆十月至今年三月;初謂每日由黎鎮長親自去收賭捐,每抬賭收一元或是二
元不等,繼謂黎鎮長分得三成;初謂開賭收的數目不知若干,繼謂統共收得五千元,
除使用二千元外,尚餘三千元,由民等與黎鎮長及房主等均分,不獨與黃國民之供述
不符,亦多自相矛盾。原審未予詳察,又未查得上訴人如何包庇賭博佐證,且憑空認
定上訴人分得一千五百元,顯與採證法則有所違背。上訴人就此攻擊原判不當,難謂
無理由,應予發回更審,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86-28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